原告:黄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郑某某之妻,被告:陈洪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黄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某、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某某、刘某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陈洪勇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某某、刘某承担。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20%,被告郑某某以位于孝感市孝南区××航天首府××单元××室的房屋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某某以位于孝感市××车站街××街郑××社区××号房屋及一辆奥德赛牌轿车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洪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愿意对郑某某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郑某某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郑某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遂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刘某、陈洪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黄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某某、刘某、陈洪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国庆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与原告黄国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逾期违约金为本金的20%。同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条各一份。对该笔借款,庭审中查明被告郑某某偿还过本金1000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某某又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但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郑某某、刘某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条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形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25日,被告陈洪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愿意对郑某某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郑某某虽曾承诺还款,余款500000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郑某某、刘某于199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黄国庆与被告郑某某、刘某、陈洪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某、陈洪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尚欠200000元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刘某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被告郑某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被告刘某依法不应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刘某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300000元属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就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勇出具担保书愿意对郑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被告陈洪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告黄国庆负担6740元,被告郑某某、刘某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14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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