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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庆与蔡某某、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胡某某(系被告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胡强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胡强强、张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庆与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胡强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及被告胡强强、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2.被告胡强强、张敏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蔡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双方协商继续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5年5月付息守信,期间还了5万元后按15万元计算利息。2015年6月,被告又以发工人工资及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现金3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胡强强夫妻在2015年12月18日写了担保书。原告同意借款,约定仍按月息3份计算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借给被告15万元、同月29日借给被告20万元。此后,被告就停止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蔡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胡强强、张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黄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四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胡强强、张敏的担保书;证据四、原告银行转账记录及银行取款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黄国庆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应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某某、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被告蔡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胡强强、张敏出具书面担保书,为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所欠黄国庆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注明了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强强、张敏应当对被告蔡某某、胡某某所欠黄国庆的借款50万元债务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敏辩解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意见,因担保书上有张敏署名,张敏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书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张敏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黄国庆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胡强强、张敏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抗辩有事实依据,故应认定原告黄国庆具有债权人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原告自认被告蔡某某已付清利息至2015年5月,故余下利息应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笔和第三笔借款,从借条内容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胡强强、张敏提出因被告蔡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刑事立案,本案应中止诉讼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因本案而涉嫌犯罪,故被告蔡某某是否已被刑事立案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强强、张敏辩称原告借款时预扣利息1.2万元,因被告胡强强、张敏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蔡某某的收条注明了另收到借款现金1.2万元,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被告胡强强、张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胡强强、张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国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蔡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波 审 判 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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