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被告朱某某之妻,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经济开发区外环路。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黄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朱某某、王某某共同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判令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果逾期未还,以本金的20%赔偿违约金,同时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方于2015年11月6日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黄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国庆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之妻)并不知晓此事。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如逾期未还,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与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黄国庆;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盖章并写明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后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以致成讼。
原告黄国庆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王某某、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黄国庆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依法依约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之妻)未在借条上签名,也不知晓借款之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王某某对涉案借款本息不负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并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其请求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庆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茂硕电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67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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