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
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黄国庆
魏尚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西侧。
代表人孔凡波。
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庆,驾驶员。
原审被告熊武某,驾驶员。
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宏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新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秦绍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
代表人袁隆庆。
原审被告郭红玲。系受害人杨卫东之妻。
原审被告杨壮,士兵。系受害人杨卫东之子。
原审被告肖关香,农民。系受害人杨卫东之母。
上述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尚才,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锦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方红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荆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庆,原审被告熊武某、重庆市涪陵区宏洲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洲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李渡支公司)、郭红玲、杨壮、肖关香、湖北锦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黄国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范畴,不禁止投保人重复获得保险利益。黄国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获得医疗保险金8458.10元后,在本案中就其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黄国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一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人身保险范畴,不禁止投保人重复获得保险利益。黄国庆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理赔获得医疗保险金8458.10元后,在本案中就其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医疗费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高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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