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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庆、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选(黄国庆之父),男,195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政府对面随州礼堂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满,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涢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涢水社区。法定代表人:叶品德,主任。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廷林(小名彭大林),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城南新区。

黄国庆上诉请求:1.撤销水社区)××组审裁定,改判彭廷林返还强行占有的黄国庆房屋一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农业公司、涢水社区和彭廷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4日,农业公司与黄光明(黄国庆之叔父)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2007年11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办公室东政办下发了(2007)35号文件,即《关于河西三村(社区)农民还建房还建对象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程序》。该文件虽然规定了还建对象和还建条件,但涢水社区是具体实施单位。涉案4-9-18号还建房建成后,黄光明将房屋无偿交给黄国庆居住。黄国庆缴纳了公共设施费和还建房差价后,涢水社区将房屋依法分配给黄国庆,黄国庆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涢水社区对该事实亦认可,黄国庆取得涉案房屋的程序合法。2012年5月17日,涢水社区向彭廷林下达了通知,明确了彭廷林非法占有涉案还建房的行为。黄国庆在一审中已将该通知作为证据提交。水社区)××组审法院对彭廷林的违法侵占行为没有进行处理。综上,水社区)××组审裁定处理错误,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彭廷林辩称:1、黄国庆与彭廷林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黄光明、张立学与农业公司签订,协议中明确约定拆迁后由黄光明、张立学选择还建宅基地自建,不存在分配还建房,协议涉及的补偿项目及金额已履行完毕。针对拆迁所发生的纠纷与彭廷林无关,应由农业公司解决。2、黄国庆无权获得还建房。根据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办公室东政办(2007)35号、36号文件和涢水社区拆迁户还建房实施方案以及农业公司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还建房分配对象必须是户籍在涢水社区的居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黄光明、张立学和黄国庆的户籍均不在涢水社区,其既不是涢水社区居民,又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涢水社区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取得还建房。水社区)××组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水社区)××组裁定。被上诉人农业公司、涢水社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廷林立即返还强行占有黄国庆的房产一套(位于水社区××、编号为涢水社区还建房4-9-18);2.判令农业公司、涢水社区赔偿黄国庆的经济损失(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彭廷林腾房之日止黄国庆的租房费用);3.判令彭廷林赔偿撬坏门锁损失3000元;4.农业公司、涢水社区和彭廷林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4日,黄国庆的叔父黄光明同农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09年10月12日,上述协议约定的房屋(位于涢水社区四组、编号:4—9—18)建成后,黄光明将该房无偿交给黄国庆居住。黄国庆在缴纳了房屋公共设施费及房屋差价后,即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黄国庆准备装修入住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彭廷林撬坏门锁强行装修入住。黄国庆多次找彭廷林理论,其拒不腾房,还组织人员对黄国庆进行围攻、辱骂和殴打。黄国庆遂找涢水社区出面解决。涢水社区于2012年5月17日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彭廷林,限其在同年5月25日前腾出房屋,但彭廷林不予理睬。期间,黄国庆讨要房屋无果,一直租房居住。综上,彭廷林强行占有黄国庆房屋不予返还,侵犯了黄国庆的合法权益。农业公司和涢水社区对还建房的管理和使用未采取完善措施,致使黄国庆无法装修入住,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国庆之叔父黄光明(案外人)居住于随县淮河镇××号。2004年,黄光明购买位于水社区)××组、水社区)××组随州市畜牧局处理房屋10间。2007年9月14日,涢水社区房屋拆迁,被拆迁人黄光明与拆迁人农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黄光明被拆迁房屋坐落:涢水四组。二、补偿的项目及金额:房屋(70.7㎡)补偿金额15554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4554元、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061元、搬家费补偿金额1000元、过渡补助费2000元、计36169元。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本协议签订当日,农业公司首付给黄光明补偿总额的70%,计36169元,同时黄光明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农业公司,余款待黄光明腾出房屋实施拆除后农业公司一次性付清。四、黄光明根据村统一规定在规划指定新农村居民小区内选择还建宅基地,经涢水社区两委会审核同意后按统一规划户型建设。五、黄光明领取过渡补助费后,过渡期间的居住自行解决。六、黄光明在收到拆迁补偿安置费首付款后五日内必须腾出房屋实施拆除。逾期不腾房屋拆除的,农业公司有权强行拆除,强拆产生的费用由黄国庆承担。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指挥部一份。农业公司在尾部拆迁人处加盖印章,黄光明在被拆迁人处签名按印。落款时间:2007年9月14日上午9时。协议签订后,农业公司委托房屋拆迁公司对房屋予以拆除。2010年10月12日,黄国庆向涢水社区缴纳了还建房公共设施费5000元和还建房差价款7120元。2010年春,房屋拆迁整体还建时,被拆迁人黄光明分配到位涢水社区四组编号为涢水社区还建房4—9—18号房产一套。根据2007年11月16日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办公室东政办发(2007)35号文件,即《关于河西三村农民还建房还建对象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程序》第一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还建对象必须是本村的老住户、具有本村的户籍、必须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具有还建内容的协议的规定,黄国庆之叔父黄光明不是涢水社区的居民,不符合享受还建房的条件,亦未与拆迁指挥部签订还建房协议。现其要求黄国庆返还房屋的主体不适格,其诉求依法不能支持,所导致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国庆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光明(黄国庆之堂叔父)居住于随县淮河镇××号。2004年,黄光明购买了位于水社区)××组、水社区)××组随州市畜牧特产示范场的处理厂房。2007年,经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涢水社区四组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拟进行碧桂园项目开发建设工程。同年9月10日,农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制定并公布《碧桂园建设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目规定:“划地建房安置的对象:拆迁范围内依法取得合法的土地、房产手续或者历史形成在此居住,并经本村、社区(涢水社区、前进村)两委会审核,公示后确认的被拆迁自然户”。2007年9月14日上午9时,被拆迁人黄光明与拆迁人农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黄光明被拆迁房屋座落:涢水四组。二、补偿的项目及金额:房屋(70.7㎡)补偿15554元、附属物补偿14554元、装饰装修补偿1061元、搬家费补偿1000元、过渡补助费2000元、提前搬迁奖2000元,合计36169元。三、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当日,农业公司支付黄光明全部补偿款,合计36169元;同时黄光明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移交给农业公司。四、黄光明根据村统一规定在规划指定新农村居民小区内选择还建宅基地,经涢水社区两委会审核同意后按统一规划户型建设。2007年11月16日,涢水社区上级主管部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下发东政办发【2007】35号文件,即《关于河西三村(社区)农民还建房还建对象确定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程序》,对一户一宅式还建对象的条件、还建户户主的确定条件、分户的基本条件、确定还建对象的基本程序及其它情况的还建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河西三村(社区)农民还建房建设一户一宅式还建对象,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还建对象必须是本村(社区)的老住户,是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2.还建对象必须具有本村(社区)的户籍。3.还建对象必须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具有还建内容的协议。4.还建对象必须是自然户,在拆迁中不按规定随意分户和不符合分户条件的不属于还建对象。5.经公示,群众无异议。6.还建对象自愿选择一户一宅式还建房。第四条规定:确定还建对象的基本程序:1.村(社区)摸清还建户的基本情况(人口、户籍、婚姻情况等),作为还建档案资料。2.村(居)民小组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还建户的初步名单。3.群众代表审议,村(社区)进行初审。4.对审议后的名单进行公示。5.党工委、办事处进行审核。6.公示审核无异议后正式确定还建对象的名单,并报办事处协调指挥部备案。第五条规定:其它情况的还建办法:1.户籍不在本村(社区)的拆迁户,可还单元楼,但不得进入一户一宅式小区。2.不属于本村(社区)的老住户的拆迁户,或不属本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拆迁户,根据有关规定,可还单元楼,不得进入一户一宅式小区。当日,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还下发了东政办发【2007】36号文件,即《关于河西三村(社区)农民还建房建设的实施细则》,对农民还建房建设的组织领导、组织形式及费用分摊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2007年12月6日,涢水社区根据小区建设专班征集的群众意见和各组讨论的还建房方案,经过社区两委会干部和各组组长讨论,制定了《涢水社区拆迁户还建房实施方案》。其中,第一条规定:户口在本社区的自然户确定,必须持有以下5个证件:1.自然户户主户口薄;2.自然户房产证明(即: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村、组建房审批房审批收费票据);3.自然户电开户户主证明;4.自然户村组年报证明(组长和社区会计出具);5.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户口不在本社区的自然户确定,必须持以下5个证件:1.自然户户主户口薄;2.自然户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村组建房审批收费票据);3.自然户电开户户主证明;4.迁入本组时的住房证明(由群众代表和组长签字认可);5.房屋拆迁协议书。第三条规定:符合上述条件,5个证件齐全的自然户确定后,可还建一户一宅式住宅一处,5证齐全的自然户如果选择住宅楼,可享受一户两套的鼓励优惠政策,户口在本组的子女成年后与父母分户的自然户,必需出具结婚证书,5个证件不齐全的拆迁户,只能还建住宅楼住房一套。2009年10月12日,黄国庆向涢水社区缴纳了还建房集资款129080元、差价款7120元和公共设施费5000元,合计141200元,并领取4-9-18号一户一宅式还建房钥匙。后黄国庆准备装修该房时,发现房屋已被彭廷林强行占用,遂找涢水社区反映,要求给予解决。2012年5月17日,涢水社区向彭廷林下达书面通知,内容为:“根据涢水社区房屋分配清理情况,你占有的四组范围内的4-9-18号房屋属未分配房屋,限你在2012年5月25日腾出该户房屋,逾期未腾出房屋的,社区将安(按)程序起诉至司法机关处理”。收到通知后,彭廷林没有腾退房屋,一直居住该房至今。
上诉人黄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随州农业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涢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涢水社区)、彭廷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黄国庆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黄国庆在一审中主张,案外人黄光明因购买水社区)××组随州市畜牧特产示范场的处理房被拆迁而通过安置补偿分得涉案还建房,后黄光明将该房屋赠与其所有,其已交纳还建房相关费用,由此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黄国庆在一审中提供了黄光明与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涢水社区于2012年5月17日下达的通知;涢水社区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署名为“黄光明”的书面证明和票号为0010194的收款收据等书证。由此,黄国庆主张其取得诉争房屋是基于黄光明的赠与行为。但黄光明是否符合涉案还建房的分配资格和安置条件,即其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物权,并基于该物权而行使赠与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理由如下:本案诉争房屋系按一户一宅标准还建。对此,农业公司、涢水社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均规定符合一户一宅标准的还建对象、条件等,且均规定还建对象必需是经社区审核同意并公示确认的本社区自然户。其中,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规定还建对象还需具备属于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为本社区的老住户等条件。涢水社区则自然户的确定条件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不论户口是否在该社区的自然户,必须持有规定的5项证件,方可按一户一宅标准还建。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来看,黄国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光明或张立学系经涢水社区公示并确认的自然户和属于按一户一宅标准分配的还建对象及安置范围。为此,黄国庆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合法有效性,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还建房来源的合法性,故其以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被彭廷林侵占为由,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黄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将水社区)××组审被告彭廷林表述为彭延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瑕疵后,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大富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刘 莹

书记员: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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