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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平与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平,男,1959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海燕,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骥。
  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余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保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平与被告任海燕、虞城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亚军、余保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燕、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5,957.12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20元/天×62天)、营养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护理费10,800元(40元/天×270天)、误工费43,560元(2,420元/月×18个月)、残疾赔偿金650,998.40元(62,596元/年×20年×5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500元、物损费凭票据950元(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任海燕、运输公司、诚信公司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月罗公路抚远路路口与被告任海燕驾驶的牌号为豫NBXXXX、豫NLXX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诊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豫NBXXXX、豫NL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豫NBXXXX牵引车为被告诚信公司所有、豫NLXXX挂半挂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在前次判决中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285,697.87元,其中交强险内1万元,剩余为商业险。本被告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因为无责任认定书,应当按照公平责任,机动车承担50%的责任比例。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仅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同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任海燕书面辩称,按正常生活知识,本被告驾驶的大货车走到交通路口有人无人,不会高速通过,更不会闯红灯,一般情况下,电动车和行人闯红灯的情况非常多见,且本被告是正常直行,原告是转弯,原告有责任有过错;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属电池助力,且电动自行车时速达40-50公里,属于机动车,按公平原则,本被告和原告在该事故中最多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前期医药费向法院起诉时,自认承担10%责任,说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交警部门事故证明本被告驾驶货车无违法、违规行为,对此次事故无过错,原告应先将医保部分自行报销,医保不能报销的个人付费部分本被告最多承担30%。本被告在事故中正常行驶无违法违规行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被告在这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任海燕,其牵引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人违反相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违反转弯让直行的规定;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被告任海燕是正常行驶,没有违法违规行为,故本被告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原告在前期医药费向法院起诉中自认承担10%责任,说明其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2日20时30分,甲方(被告任海燕)驾驶牌号为豫NBXXXX(后拖带牌号为豫NLXX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沿月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抚远路路口,适逢乙方(原告)驾驶牌号为临时号牌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带丙方单蓉英)沿抚远路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乙方、丙方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甲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乙方无被查证的违法行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豫NB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信公司,豫NLXXX挂车俩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
  本案所涉车辆豫NBX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豫NLXXX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治疗。原告就先期医疗费曾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13065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国平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黄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697.87元;三、任海燕赔偿黄国平律师费3,000元,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保险公司、任海燕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04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经前期治疗后,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又产生医疗费95,705.08元(已扣除2017年7月6日至8月23日住院期间伙食费2,036.90元、2017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元。
  三、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遗留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构成XXX伤残;其双大腿瘢痕形成,累计达体表面积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40日、营养270日、护理27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四、原告系非农户籍。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仅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赔付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案挂车商业险也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10%的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任海燕、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被告任海燕自认其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与登记车主运输公司、诚信公司共同承担保险外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经核算总金额为95,705.08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支持95,70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该些费用系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3,56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50,998.40元,根据鉴定意见与户籍情况,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关于责任承担的意见,酌情支持23,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物损费950元,根据案发情况,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且原告已提供相关修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5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律师费,考虑到原告在前期医疗费中已主张过部分律师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上述1-10项费用共计844,383.4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前期医疗费案件中赔付285,697.87元(其中交强险10,000元,剩余为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10,9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74,302.13元,再由被告任海燕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382,18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任海燕赔偿原告,被告运输公司、诚信公司就被告任海燕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合计110,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74,302.13元;
  三、被告任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86,188元;
  四、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任海燕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五、被告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任海燕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57元,由被告任海燕、虞城县运输公司、虞城县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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