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平
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国平。
被告:丁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平诉被告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国平、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被告丁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货车沿藁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藁贾路与衡井线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国平相撞,造成黄国平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藁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国平无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058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是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石家庄市赞皇县双林运输有限公司,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按保险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冀A×××××、冀A×××××挂的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不是原告姓名,金额为164.25元,应予扣除。
被告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月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99.1元/天计算;鉴于护理人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其收入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89元/天计算。
原告主张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采纳。
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到评残前一日140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120天为宜。
误工费为120天×99.1元/天=11892元;5、护理费89元/天×32天=2848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
原告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6233.3元,第4-8项合计6652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5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项剩余6233.3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7033.3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3555.3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承保事故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丁某某的垫付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平各项损失共计83555.3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国平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冀A×××××、冀A×××××挂的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均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不是原告姓名,金额为164.25元,应予扣除。
被告对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月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零售业99.1元/天计算;鉴于护理人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其收入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89元/天计算。
原告主张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工作,残疾赔偿金要求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采纳。
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20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记载,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到评残前一日140天,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等,本院酌定120天为宜。
误工费为120天×99.1元/天=11892元;5、护理费89元/天×32天=2848元;6、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800元。
原告以上第1-3项损失合计16233.3元,第4-8项合计66522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65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项剩余6233.3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7033.3元。
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3555.3元。
原告的损失已由承保事故车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丁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丁某某的垫付款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国平各项损失共计83555.3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国平返还被告丁某某垫付款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丽萍
书记员:李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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