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水岸星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082341676L。
法定代表人:代建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安与被告陈金狮、被告连某某、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寅公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陈金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连某某、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38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水岸星城水会宾馆等项目,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陈金狮。被告陈金狮与原告黄国安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该项目,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被告连某某确认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911500元,原告从被告陈金狮处支取528000元,被告陈金狮下欠383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陈金狮等人催要,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因此,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金狮系安陆市水岸星城水会酒店宾馆等项目工程的承建方,被告连某某系被告陈金狮雇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被告陈金狮与原告黄国安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水岸星城售楼部及保安厅、样板房、会所及花坛等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黄国安。施工期间,原告黄国安按照被告陈金狮要求进行施工,2015年完工后经过被告陈金狮工作人员验收。2016年3月15日,原告黄国安与被告连某某结算确认,被告陈金狮下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共计383500元。原告黄国安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8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黄国安按照约定为被告陈金狮包工包料完成工程,被告陈金狮应按约定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扣减原告从被告陈金狮处支取的528000元,余款383500元应当由被告陈金狮支付。被告连某某系被告陈金狮的工作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连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黄国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欠付被告陈金狮的工程款,原告黄国安诉请被告安陆市水岸东寅公馆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狮支付原告黄国安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38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元,减半收取3526.5元,由被告陈金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英
书记员:黄晚秋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各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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