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国堂与张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国堂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
郭某某

原告:黄国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黄国堂与被告张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国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给付工程欠款300000元;2.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在2012年5月份承包德州市临邑县太阳能电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办公楼工程时原告为其施工,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30万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为其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并为其制定了还款计划,因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有工作上的关系,被告郭某某自愿在张某为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上注明担保张某还款的承诺,2016年1月1日最后承诺还款的期限到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及其担保人郭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相互推脱。
因个人经济原因所以原告现仅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其余欠款另案诉讼。
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承诺过自愿为张某还款。
原告黄国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书写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张某欠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
2.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某为原告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暂定至少还款拾万元,在2015年7月1日前还款拾伍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2016年元旦前再协商偿还剩下金额。
被告郭某某书写担保张某还款。
被告张某未质证。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对欠条不清楚,还款计划上不记得签过字,对真实性不认可。
对担保的事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国堂曾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为被告张某承包的装饰德州太博太阳能电子开发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张某拖欠原告黄国堂工程款13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
同日,被告张某签署还款计划一份,写明“1.在2015年4月15日前暂定至少还款拾万元;2.在2015年7月1日前还款拾伍万元;3.在2015年9月1日前还款伍万元;4.2016年元旦前再协商偿还剩下金额”。
被告郭某某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郭某某担保张某还款”。
原告黄国堂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偿还300000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剩余欠款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堂承包被告张某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的德州太博太阳能电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办公楼工程,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应按照欠条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黄国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300000元,剩余部分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堂支付报酬300000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某追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黄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堂承包被告张某在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的德州太博太阳能电子开发有限公司装饰办公楼工程,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应按照欠条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黄国堂要求被告张某偿还300000元,剩余部分另行起诉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堂支付报酬300000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张某追偿的权利;
驳回原告黄国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沈志学
审判员:鲁晓娟
审判员:王尧

书记员:郭宏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