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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与与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国双
赫德林
车长江
车照金
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柳若明
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双,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赫德林,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长江,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照金,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侯雪,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若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元涛,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国双及委托代理人赫德林,上诉人车照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柳若明、崔元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4日,三被告和兰凤村村民米昆朋向原告下属的七星泡信用社申请贷款,四人与七星泡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被告和米昆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2010年12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对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每笔贷款业务共同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人借款金额10万元;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0年12月15日,黄国双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11年3月18日,车长江、车照金各自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6万元。三被告并未使用这22万元贷款,而是借给了米昆朋。到期后,三被告偿还了22万元贷款。2012年3月2日,车长江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同日,车照金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2012年3月6日,黄国双在七星泡信用社贷款2笔,金额5万元,其中3万元的月利率为9.24‰,2万元的月利率为8.97‰。这6笔贷款的用途均为养猪,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0日。三被告借款后仍未实际使用,依旧将贷款转借给了米昆朋。逾期,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三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原告与三被告及三被告的配偶做了面谈笔录,三被告的妻子向原告作出三被告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经原告审查后,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循环借款;2010年12月、2011年3月,三被告向原告贷款合计22万元,到期后三被告及时还清了贷款;2012年3月2日、3月6日,三被告又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即按合同和借款凭证的约定将15万元分别打入了三被告的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15万元进入被告的账户后,三被告即收到了贷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接受贷款的银行卡可以由其本人亲自办理,也可以由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用银行卡取款亦然,三被告辩称其只是到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未收到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依法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黄国双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66953.56元,被告车长江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66953.25元,被告车照金偿还原告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合计66952.89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2、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原审被告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共同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已经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取现登记薄和借款不能作为交给上诉人银行卡的证据,上诉人在这本登记薄签字的时间是2012年3月,但是被上诉人第一次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后没有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2012年3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登记薄签字的目的不是银行卡交给上诉人,而是再次向银行卡发放贷款,上诉人就是在贷款凭证和登记薄签了个字,被上诉人并没有将银行卡交给上诉人,从登记薄的内容可以看出,签字的目的不是发放银行卡,而是转贷。二、经过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对涉嫌绑架罪羁押在宝某某看守所的米昆朋进行了调查取证,米昆朋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贷款合同后,被上诉人未经过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应当交给上诉人用于发放贷款的银行卡交给了米昆朋,之后米昆朋将贷款全部取出使用,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将贷款直接发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偿还这笔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后将贷款转借给了米昆朋,没有证据证实。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电脑打印单中可以看出,贷款在当天被取出,而且是在信用社的柜台取得现金,在信用社柜台取现金是需要在取款凭证上签字的,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将取款凭证提交给法庭,因为被上诉人也很清楚,钱不是上诉人在柜台取得现金,当然不是上诉人签的字,而且所有银行都有监控,调出监控看一下,就很清楚了,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将这些证据提交给法院,但是缺乏这些证据,也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将贷款发放给了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贷款合同及谈话记录都是发放贷款前的一些必经程序,证明不了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就将贷款已经发放给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贷款交给了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宝某某人民法院(2015)清七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及案外人米昆朋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账号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贷款义务。关于三上诉人提出贷款被他人领取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贷款被他人领取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且三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分别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各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故三上诉人应对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上诉人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及案外人米昆朋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放款账号,被上诉人宝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约定的账号内,被上诉人已完成了贷款义务。关于三上诉人提出贷款被他人领取的主张,因二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知晓贷款被他人领取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或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借款合同,且三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分别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行为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各借款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故三上诉人应对各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8.00元,由上诉人黄国双、车长江、车照金负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杨志超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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