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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华与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黄国华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娟、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周敏所负债务4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案外人周某1系夫妻,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周敏。2014年9月,周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先后分四笔将40万元转账至周敏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敏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2016年11月,原告将周敏诉至法院,要求周敏归还借款及违约金,案号:(2016)沪0110民初17658号。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发现周敏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即被告何某名下有一套房屋。经查询,被告与周敏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离婚,在离婚前一个月,周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在离婚后两天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与周敏于2015年2月25日复婚,2017年11月8日再次离婚。此外,周敏于2014年4月设立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周敏也是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湖北省黄梅镇世诚滨河壹号8栋1单元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湖北房屋),2015年7月1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8年5月3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原告认为,周敏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部分用于公司经营,部分用于购买湖北房屋,均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周敏向原告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何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与周敏的婚姻登记情况无异议。被告于2010年来沪生活直至2017年8月回湖北老家。2012年起,被告即在上海工作,有收入来源维持生活,被告发现怀上第二个孩子后,就未再工作,怀孕后的生活费用部分来源于自己的存款,部分是向亲戚朋友所借。在上海期间,虽然被告与周敏共同生活,但二人经济分开,周敏基本不给生活费,也经常不在家。2017年,原告至被告在上海的住处,称周敏向其借款40万元,被告才知道周敏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询问周敏借款情况及用途,周敏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开公司、租办公楼及宿舍、支付员工工资等,但被告对公司登记时间、经营情况均不清楚。关于湖北房屋,2014年过年期间,周敏称想买房,在与被告商量后,周敏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9.7万元,其中2万元定金由周敏支付,其余款项由周敏的姐姐周群支付。2014年7月,被告回湖北看房,购房时产权准备登记在周敏名下,但因周敏信用不良无法贷款,故售房人员建议被告与周敏离婚,以被告名义贷款,但被告未同意。2014年11月,被告与周敏发生矛盾,二人离婚。离婚时,被告告知周敏房屋归被告,且该房屋之后需以被告名义贷款,被告即认为房屋应当是被告的,故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属。2014年12月,周敏电话告知被告贷款未成功,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因被告没有支付能力,故被告父亲向周敏转账4万元,周敏向其姐夫刘超转账5万元,刘超取现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5年过年,周敏的姐姐周群要求被告与周敏复婚,否则就不再帮助被告与周敏支付购房款,故被告与周敏复婚。复婚后,周敏亲戚给了2万元、周群给了3万元,共计5万元现金支付购房款。2015年11月21日,周敏向刘超转账2.4万元,让刘超支付购房款。2016年4月,刘超转账支付5.6万元购房款。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签订日期是2014年9月1日,但实际签订日期是在离婚后的第二天或第三天,并且房屋产权于2015年7月13日登记至被告一人名下,故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2018年5月3日,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湖北房屋,售房款均给了周敏,被告不清楚周敏收到多少售房款,也没有收取过售房款。被告认为,被告在上海生活期间有工作收入以维持生活,湖北房屋购房款中虽有周敏出资,但大部分购房款系由周敏姐姐周群、姐夫刘超支付,故周敏向原告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离婚时,周敏称其所欠债务与被告无关,离婚协议中亦约定双方无共同债务,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日,黄国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周敏,要求周敏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案号:(2016)沪0110民初17658号。该案认定事实如下:黄国华与周敏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周敏为甲方,黄国华为乙方,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乙方本金,如甲方未按时归还,乙方有权向甲方索取违约金最高按本金10%计算等,同时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也盖上了章。之后黄国华与周敏于2014年9月11日、9月27日、12月4日分别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124,000元。合同签订后,黄国华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向周敏的银行账号内各转账100,000元,共计400,000元。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0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国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华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三、黄国华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嗣后,黄国华就(2016)沪0110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敏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被告与周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周某2,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女儿周某2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一起生活,女儿的抚养费由男方全部承担,男方享有探视权;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2月25日,被告与周敏复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周某3,2017年11月8日二人再次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女儿周某2、周某3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一起生活,并由女方承担两个孩子的所有费用,男方享有探视权;三、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四、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自认2014年10月14日离婚后至2015年2月25日复婚期间,其仍与周敏共同生活。
  3、2014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黄梅县世诚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黄梅镇东外环路与古塔东路交叉处(世诚.滨河壹号)8#幢1002号房。2015年7月13日,该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8年5月3日,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出售湖北房屋,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308,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湖北房屋购买价格为296,755元。
  以上事实,由(2016)沪0110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0执1537号执行裁定书、民政部婚姻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周敏与何某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周敏于2014年4月21日设立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敏,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敏一人。原告认为该公司系周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周敏向原告借款时亦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为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借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称对公司设立及经营情况不清楚。
  审理中,被告提供周群、刘超、周敏名下的银行流水,证明湖北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无法反映出钱款实际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且刘超的银行流水中有大量现金存款、现金支取,周敏的银行流水中也有大量现金支取,即使刘超取现用于支付购房款,原告也认为钱款来源于周敏向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敏向黄国华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一,周敏向原告所借的40万元大部分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和周敏合意购房亦发生在双方结婚、离婚、复婚期间。第二,从被告与周敏生育的第二个孩子的出生时间来看,双方虽然离婚,但存在共同生活的可能,并且被告自认离婚后其仍与周敏共同生活,在借款发生后不久,被告即因怀孕而未再工作,无收入来源。第三,被告称湖北房屋出售款均给了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可见,被告与周敏始终经济混同,购房、生育、生活的经济来源均由家庭经济开支。现被告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就家庭生活开销来源于其独立收入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供了一系列证据,但无法有效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周敏将借款用于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周敏系为经营项目借款,且借款合同上有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上海司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周敏向原告的借款金额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考虑到周敏与被告在借款期间存在购买房屋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周敏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周敏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对(2016)沪0110民初1765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周敏归还黄国华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董薇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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