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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军与甘某某、汪国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国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代华兴,
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
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三组*号板桥综合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孙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鸿泰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世博园105栋1层商铺4。
法定代表人:焦春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宏,公司员工。
被告: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
负责人:邓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
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王丽,
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军与被告甘某某、汪国彬、
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得公司)、
武汉鸿泰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发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被告甘某某及福利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旗,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则男,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彬、鸿泰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710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黄国军变更诉讼标的为17662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4时2分,黄国军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甘某某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汪国彬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金港大道路口至上海通用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黄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甘某某、汪国彬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黄国军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黄国军的伤情经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21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黄国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甘某某、福利得公司共同答辩称,1.甘某某系福利得公司雇佣的员工,相关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2.福利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福利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黄国军和保险公司办理赔付事宜,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司只在汪国彬事故发生时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赔付责任;3.因该起事故所涉保险公司还有人保财险,我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人保和我司共同承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在15%内承担;4.黄国军部分诉请过高,请求酌减。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司只在事故发生时证件齐全、合法有效前提下承担赔付责任;3.我司承保车辆为次责,我司承担不超过15%责任比例;4.黄国军部分诉请过高,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请求酌减;5.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被告汪国彬未予答辩。
被告鸿泰发公司未予答辩,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其表示汪国彬系公司聘请司机,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4时2分,黄国军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与甘某某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汪国彬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在金港大道路口至上海通用大道路口上行1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下简称江夏区交警大队)认定,黄国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甘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汪国彬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国军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黄国军垫付医疗费265.50元,其余医疗费由他人代为支付(因黄国军无医疗费票据,无法一并主张权利)。2019年1月24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军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建议后续医疗费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黄国军支出鉴定费2280元。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29日,
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19]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国军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黄国军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湖北居民户口),其女黄梦瑶于****年**月**日出生,其子黄铭轩于****年**月**日出生。
还查明,甘某某系福利得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大型汽车系福利得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汪国彬系鸿泰发公司雇用司机,其驾驶的鄂A×××××号大型汽车系鸿泰发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江夏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酌定由黄国军承担60%责任,甘某某承担20%责任,汪国彬承担20%责任。甘某某、汪国彬系雇佣司机,其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黄国军的损失应先由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分别由上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黄国军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经本院核算,医疗费,依票据认定;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依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以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黄国军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湖北居民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7000元/天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黄国军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黄国军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黄国军伤情所需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按责任比例承担。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系其为证明其主张所支出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阳光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国军损失75446.51元;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国军损失75446.51元。被告汪国彬、鸿泰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军各项损失75446.51元;
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国军各项损失75446.51元;
三、驳回黄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280元,合计2958元,由黄国军负担1774元,
武汉福利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
武汉鸿泰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姣

书记员: 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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