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系黄国云之女。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丁和义,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雷水兵,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黄国云与被告雷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水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以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水兵以不接电话、不回短息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国云与被告雷水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偿还,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水兵偿还原告黄国云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雷水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新 审 判 员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石 鑫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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