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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米与罗某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四米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
涂志华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662号
原告:黄四米。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张小芬,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
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步行街2号。
法定代表人:项久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志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四米诉被告罗某某、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四米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罗某某,被告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华,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且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四米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是收费发票均为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开票时间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明大公司对原告黄四米提交的证据五,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劳动合同》及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明大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存疑,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没有领取相应的工资。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中的对误工时间鉴定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
本院认为,本院在送达民事诉状时,一并送达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四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且发票上没有时间及外出事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6时40分许,原告黄四米乘坐夏国正驾驶的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6国道从段店往华容方向行驶,途经华容区杨巷停车场对面时,车辆右侧后上角与被告罗某某驾驶正在倒车的鄂A×××××轻型自卸货车右挡板后端发生刮挂,导致坐在驾驶棚内右侧的原告黄四米从开启的车门摔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四米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8,322.6元。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与夏国正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四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四米未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某某,挂靠在被告明大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被告明大公司赔偿原告黄四米各项损失计45,248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黄四米是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为2,472元,发生事故后,因原告未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黄四米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垫付各项费用3,000元,夏国正垫付各项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与夏国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与夏国正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黄四米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22.6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考虑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4、营养费酌情考虑510元;5、护理费2,423元(26,008元/年÷365天×34天);6、误工损失9,888元[2,472元/月÷30天×120天];7、交通费酌情1,700元;8、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黄四米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为42,183.6元,被告罗某某垫付3,000元,夏国正垫付9,000元,原告黄四米还应获得赔偿金额为30,183.6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0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3元+误工损失9,888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罗某某、夏国正分别应承担9,086.3元,被告罗某某已经垫付3,000元,还应承担原告赔偿款6,086.3元,被告明大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国正已经垫付9,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经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四米人民币24,011元。
二、被告罗某某、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四米人民币6,086.3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四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1元,由被告罗某某、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且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四米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门诊费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是收费发票均为鄂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且开票时间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明大公司对原告黄四米提交的证据五,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缺乏《劳动合同》及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明大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存疑,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公司上班,没有领取相应的工资。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中的对误工时间鉴定过长,后期治疗费过高。
本院认为,本院在送达民事诉状时,一并送达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四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且发票上没有时间及外出事由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6时40分许,原告黄四米乘坐夏国正驾驶的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16国道从段店往华容方向行驶,途经华容区杨巷停车场对面时,车辆右侧后上角与被告罗某某驾驶正在倒车的鄂A×××××轻型自卸货车右挡板后端发生刮挂,导致坐在驾驶棚内右侧的原告黄四米从开启的车门摔出车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四米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8,322.6元。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与夏国正负同等责任,原告黄四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日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黄四米未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2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A×××××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某某,挂靠在被告明大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被告明大公司赔偿原告黄四米各项损失计45,248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庭审中还查明,原告黄四米是武汉石胜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均为2,472元,发生事故后,因原告未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黄四米受伤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垫付各项费用3,000元,夏国正垫付各项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某某与夏国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与夏国正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黄四米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322.6元;2、后期治疗费酌情考虑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4、营养费酌情考虑510元;5、护理费2,423元(26,008元/年÷365天×34天);6、误工损失9,888元[2,472元/月÷30天×120天];7、交通费酌情1,700元;8、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黄四米不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为42,183.6元,被告罗某某垫付3,000元,夏国正垫付9,000元,原告黄四米还应获得赔偿金额为30,183.6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4,0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23元+误工损失9,888元+交通费1,700元)。被告罗某某、夏国正分别应承担9,086.3元,被告罗某某已经垫付3,000元,还应承担原告赔偿款6,086.3元,被告明大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国正已经垫付9,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本院已经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四米人民币24,011元。
二、被告罗某某、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黄四米人民币6,086.3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四米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1元,由被告罗某某、被告武汉明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洲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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