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理市盛发不锈钢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胡火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被告:湖北省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方昌国,人保襄阳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胡某国、被告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在本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胡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火星、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国、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9250元;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其它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被告胡某国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监利县网市镇街道遇谢守光(原告爷爷)手牵原告与谢子茜由东向西过公路,被告胡某国驾车疏忽大意,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在公路西侧与原告和谢子茜相撞,造成原告和谢子茜受伤的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8〕第3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谢子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在监利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相关费用。2018年4月11日,原告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胡某国驾驶的鄂F×××××鄂F×××××重型半挂车由被告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胡某国辩称,原告住院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其与原告父母协商,其垫付的30000元中,其愿意拿出10000元作为慰问金,剩余20000元,原告父母表示届时予以返还,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款中扣除20000元返还给其;鉴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因为没有假肢厂出具假肢安装和更换的相应材料;原告主张的护理、伙食补助、交通、住宿、误工费等偏高,原告的户口性质没有政府所属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请法院依法审定。
被告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胡某国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齐全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依据保险条款,主、挂车连体情况下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予以核减;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出院记录)、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六(医疗费发票)、七(鉴定费发票)、九(监利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被告胡某国提交的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据二(保单),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黄某某、黄某、谢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三人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和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本院审查,两被告仅对司法鉴定中的部分结论意见有异议,但两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的理由和依据,经本院审查,未见的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到庭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不属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交通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因原告就医从外地回家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支出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故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根据案情予酌情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黄某的居住证、营业执照、水电费收据)、证据十二(大理市永飞幼稚园出具的证明、学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监利县网市镇网市社区出具的证明),该两组证据中存在黄某的居住证系在本案损害发生之后办理、水电费收据系复印件、网市社区出具的证明无出证人署名,但该两组证据中的有效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存在瑕疵的证据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父亲在云南省大理市居住和经商、原告在云南省大理市生活和学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两被告仅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假肢费用过高、更换周期过频,但两被告就其质证意见未同时向本院提供相应反驳的理由和依据,其两被告的该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未见的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3月5日,被告胡某国驾驶鄂F×××××鄂F×××××重型半挂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监利县网市镇街道遇谢守光(原告爷爷)手牵原告与谢子茜由东向西过公路,因被告胡某国驾车疏忽大意,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辆在公路西侧与原告和谢子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谢子茜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监利公交认字〔2018〕第3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谢子茜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伤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630.95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2018年4月11日,原告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8年8月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就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未成年期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6800元,成年期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是16800元;未成年期小腿假肢是使用年限是一年一个更换周期,成年期小腿假肢是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左右;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承保肇事鄂F×××××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承保鄂F×××××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28日)。
在本案中,被告胡某国表示其原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其愿意从中拿出10000元对原告以示慰问。
另查明,原告起诉的“湖北省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与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为肇事鄂F×××××鄂F×××××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投保人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不一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二、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原告就医疗费和残疾赔偿主张赔偿金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伙食补助费主张的计赔天数超出其实际住院天数一天,其计赔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均应予适当调整;原告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的主张,因缺乏相应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护理意见,其护理费本院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按人均寿命计算假肢更换次数及金额年限,因依审判实践,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二十年,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本院暂按二十年的年限予计赔,假肢维修费本院依鉴定意见,酌定按假肢装配费的10%计算;原告主张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外地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客观事实和实际费用支出事实发生的相应证据,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审判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30.95元、住院补助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255112元(31889元年×20年×0.4)、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152680元(未成年期小腿假肢6800元×13次+成年期小腿假肢16800元×3次+未成年期小腿假肢维修费6800元×13次×10%+成年期小腿假肢维修费16800元×3次×10%);酌定有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含原告及陪护人员)4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455284.52元。
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承保肇事鄂F×××××鄂F×××××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即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代为直接侵权人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35284.52元(455284.52元-120000元),合计赔偿455284.52元。被告胡某国请求垫付费用予以返还,为方便当事人结算,被告胡某国的垫付费用扣减自愿给予原告的10000元慰问金、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60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即由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443284.52元(455284.52元-120000元)、赔付被告胡某国12000元垫付款30000元-慰问金10000元-诉讼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在致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若超过二十年的年限后,原告有更换需要和必要的,原告可另行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外,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湖北省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与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为肇事鄂F×××××鄂F×××××重型半挂车投保的投保人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原告要求“湖北省枣阳市诚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缺乏相对应的法律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443284.5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胡某国垫付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393元,减半收取8696.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696.5元,由原告承担2696.5元,由被告胡某国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斌
书记员: 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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