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善文与吴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善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宋河镇人,住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三阳镇人,住京山县。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金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善文与被告吴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卫、被告吴某、被告长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847元及精神损失费8000元;2、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17时10分许,原告黄善文驾驶鄂H××××ד森科”牌125型摩托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鄂A××××ד大众”牌小型轿车在212省道182KM+400M米路段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用32000余元,出院医嘱院外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一、二、三月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所受伤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期治疗费1万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万余元,被告吴某已支付医疗费2.2万元,对其余损失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另外,被告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17时起至2016年9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支出医疗费31933.54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但原告黄善文主张按照78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故其护理费为7020元(78元/天×90天)。
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年平均收入28305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78元/天计算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193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13959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出生于1971年8月25日,定残时年满44周岁,应计算20年。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
7、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9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395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380.54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3193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48167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3959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笔费用合计58167元(10000元+48167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36213.54元(94380.54元-58167元),由被告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864元(36213.54元×30%)。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长江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864元。
事发后,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22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将该笔款项扣减,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31元(58167元+10864元-22000元),赔偿被告吴某经济损失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善文经济损失47031元,赔偿被告吴某经济损失2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善文负担100元,被告吴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必先

书记员:黄小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