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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代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龚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陈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汪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丁成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崇阳县。
被告:李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王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庞静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吴楚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代某某、徐某某、龚勇、陈娜、汪号军、丁成武、李鑫、王宁峰、庞静芳、吴楚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松、被告汪号军、王宁峰及他们与被告代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龚勇、陈娜、丁成武、李鑫、庞静芳、吴楚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月利率10‰,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上列十被告在崇阳合伙经营“海尔橱柜、好莱客衣柜”期间,2013年1月9日由被告代某某、徐某某、丁成武经手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其合伙经营周转,每月按10‰支付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合伙经营负债清单载明欠原告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代某某、徐某某、龚勇、陈娜、汪号军、丁成武、李鑫、王宁峰、庞静芳、吴楚良合伙成立“海尔整体厨房、好莱客衣柜”。2013年1月,该合伙组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6月26日,“海尔整体厨房、好莱客衣柜”分立为“海尔整体厨房”和“好莱客衣柜”,被告代某某、汪号军、王宁峰为“海尔整体厨房”的合伙人,被告徐某某、龚勇、陈娜、丁成武、李鑫、庞静芳、吴楚良为“好莱客衣柜”的合伙人,分立时约定欠原告黄某某的债务由“好莱客衣柜”负责偿还。期间,偿还了原告黄某某部分利息,至2016年10月14日,经“好莱客衣柜”的合伙人结算,尚欠原告黄某某债务4万元。后经原告黄某某催讨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十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十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黄某某支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十被告合伙经营“海尔整体厨房、好莱客衣柜”期间,故原告黄某某要求十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代某某、汪号军、王宁峰以合伙组织分立时,全体合伙人约定该债务由“好莱客衣柜”的合伙人负责偿还,他们不是“好莱客衣柜”的合伙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之规定,其对原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但如被告代某某、汪号军、王宁峰承担了偿还责任后,可依《合伙分立协议书》的约定向“好莱客衣柜”的合伙人追偿。原告黄某某要求十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黄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1月8日,且其提交的证据证明“海尔整体厨房”的合伙人于2016年10月14日结算时,仅欠原告黄某某的债务为4万元,故本案借款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某、徐某某、龚勇、陈娜、汪号军、丁成武、李鑫、王宁峰、庞静芳、吴楚良共同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承担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十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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