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叙,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某某、高某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三分之一。2.确认上述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其中黄某某占三分之二,高某占三分之一,由两原告支付被告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1,329,444.49元,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高某负责偿还。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高某。后因黄某某与高某某感情破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生效判决,准予黄某某与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黄某某与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黄某某、高某、高某某共同共有。现因两原告与被告共同持有上述房屋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应当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某与高某某于1984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高某。2009年9月2日,原被告三人购得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黄某某、高某、高某某三人,购买该房屋时贷款860,000元,其后基本上由两原告偿还,至2019年8月20贷款余额为544,666.52元。2018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7民初1078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准予黄某某和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该判决书中对夫妻共有财产未作处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评估,截止2019年6月13日,上述房屋价值为4,533,000元,现高某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某提供的(2018)沪0117民初10786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中国银行还款计划明细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两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黄某某与高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房产登记在黄某某、高某某、高某三人名下,故其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黄某某对该房产主张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述房产的产权人登记为黄某某、高某某、高某三人,故其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两原告对上述房产贡献较大,现两原告要求平均分配其份额,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上述房产中每人所占份额均为三分之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上述房产分割后,以被告份额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并由黄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宜。至2019年8月20日,上述房产的实际价值为评估价减去贷款余额,即3,988,333.48元,故黄某某应向被告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1,329,444.49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黄某某、高某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黄某某、高某名下(黄某某占三分之二份额,高某占三分之一份额);
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房屋折价款1,329,444.49元;
三、被告高某某于原告黄某某支付完房屋折价款之日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四、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贷款余额由原告高某继续偿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64元,减半收取21,532元,鉴定费12,400元,合计诉讼费33,93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俞贵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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