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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效佳,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丽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海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李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黄海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效佳,被告李某、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黄海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辽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塞向河口财政所方向行驶,行至大棋公路河口镇上下屯路段掉头行驶时,与由被告黄海港驾驶后载原告黄某某及黄三江的从西塞向河口财政所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黄某某及黄三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髂骨、髋臼、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2日,共计住院75天,发生医疗费用50926.60元。2013年5月3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海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原告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属九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3.7.12)起继续休息5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拨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拨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66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辽K×××××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3年12月10日又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还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两人来黄石游玩。当天事故发生前,被告王某因事需用车故向被告李某借用辽K×××××号车,被告王某有驾驶资格,借用辽K×××××号车时车况良好。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三江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李某、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黄海港承担赔偿责任。黄三江因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257.2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误工费7869.52元、护理费711.96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司法鉴定费907元,共计1827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黄海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所致,被告王某作为辽K×××××号车辆的使用人应与被告黄海港一起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某虽系辽K×××××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被告王某具有驾驶资格,且出借车辆时车况良好,由此,其对出借车辆给被告王某使用的行为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辽K×××××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对被告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王某个人进行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海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被告王某、黄海港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损失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海港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及医疗、用药等费用票据确定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50926.6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10000元;3、误工费:原告发生伤害的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司法鉴定作出定残结论的日期为2013年9月22日,故误工时间为148天。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自出院之日(2013年7月12日)起继续休息5个月,但原告定残后可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2013年9月22日之后的误工损失。原告从事建筑业且已向本院举证其月收入为3600元,庭审中原告以2013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每年3367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为33670元/年÷365天×148天=13652.49元;4、护理费:原告在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故其需护理天数共为135天。原告已举证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庭审中又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每年2362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3624元/年÷365天×135天=8737.64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00元;8、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对于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89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生活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参照湖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840元/年×20年×20%=83360元;10、司法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相关票据确认为1666元;11、拖车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4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12项费用合计为178132.73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基础上赔偿,即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和黄三江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二人所受损失数额分别为:178132.7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6176.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9950.13元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拖车费、司法鉴定费2006元)和18275.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527.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841.48元和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907元)。由于原告和黄三江所受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院按二人该部分损失各自所占比例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59元、黄三江11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813元、黄三江8187元。即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859元、死亡伤残费用101813元,除去交强险应赔偿的110672元,原告剩余损失为67460.73元,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即由被告王某承担67460.73元的80%为53968.58元,被告黄海港承担67460.73元的20%为13492.15元。因肇事车辆辽K×××××号车被同时投保了保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商业险,故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由商业险予以赔偿,即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968.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本案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本项下应赔偿的8859元,故对于多出的1141元在商业险赔偿中应予以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垫付了原告费用15000元,故对于已垫付的部分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费用1018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7827.58元(53968.58元-1141元-15000元),被告黄海港应赔偿原告13492.15元。对于被告李某垫付的费用,因其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另行向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保险辽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18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37827.58元;
二、被告黄海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3492.15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8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00元,被告黄海港负担789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黄某某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王某、黄海港应负担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9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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