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木山,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系争房屋交接的义务在于陈某祝,但陈某祝从未通知黄某某交接房屋,也未将房屋钥匙交于黄某某,导致黄某某无法进入房屋,无法收回房屋。(二)系争房屋存在设施损坏和缺失的情况,陈某祝未进行修复,房屋未恢复到出租前的状态,客观上也无法进行交接。综上,房屋不能交接的责任在于陈某祝,其应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案生效判决,黄某某和陈某祝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黄某某和陈某祝均有义务及时交接房屋,以避免扩大空置损失。黄某某认为交接房屋的责任在于陈某祝一方,没有依据。其次,黄某某认为系争房屋的设施存在损坏或缺失的情况,但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房屋设施有损坏和缺失,也不影响房屋的交接,黄某某可在收回房屋时对设施予以列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黄某某和陈某祝均存在怠于交接房屋的情形,对房屋空置的扩大损失均有过错,并据此酌定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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