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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7587269L。
负责人:刘益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寿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司文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安畅通客运)、司文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告司文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872.1元,其中医疗费1231.6元、误工费15740.4元、护理费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5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7时10分,被告司文继驾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鸣凤派出所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6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文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司文继驾驶的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远安畅通客运,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后出院,2018年7月4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6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中乙类用药扣减20%合计1648元,即原告医疗费12556.87元中的1648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误工费应为6099.42元(59天×103.38元天),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已支付原告31天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也应为86元天,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认可残疾赔偿金63778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认可交通费32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远安畅通客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与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有关的就是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项目以保险公司项目为准,对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垫付的费用15321.2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中赔付给被告远安畅通客运,被告司文继在本案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司文继辩称,同意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7时,被告司文继驾驶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鸣凤派出所门前掉头时,与原告驾驶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司文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职业身份系工厂工人。鄂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远安畅通客运,被告司文继系该公司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司文继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由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在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先行支付医疗费11325.3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拖车费80元、护理费2666元,生活费400元,合计15321.3元。

本院认为,关于参照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且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认可,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相应损失。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司文继作为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处驾驶员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承担责任。
本案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及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予以核实,确定医疗费合计12556.9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对原告主张参照制造业标准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7729元(131元天×59天);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支付护理费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及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5450元(2666元+96元天×2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相关意见,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数额未超过规定标准,对该主张予以支持,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3.3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4941.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仅认可20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确定交通费为32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合计94547.2元。
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80440.3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90440.3元。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以原告部分用药超医保范围为由主张核减医保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损失4106.9元,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106.9元,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向原告赔付费用合计94547.2元,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无须向原告赔付费用,根据先行赔付情况,被告远安畅通客运已垫付费用13821.3元(已扣除鉴定费1500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华保险宜昌支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直接向被告远安畅通客运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80725.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费用13821.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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