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京旺家具生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赤城镇老幼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京旺公司收购我的股份或者解散公司清算后返还我投资款30%的股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我与张晏良合伙在赤城县老幼屯村成立了京旺公司,我当时出资9万元加上我的技术股,我占30%的股份,张晏良出资14万元以及一部金杯轿车占70%的股份。合作协议规定: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和分歧,以及任何一方提出退出股份,协商解决未果可由权威部门裁定。该公司实质是我与张晏良的合伙合作问题。2018年春节后,张晏良让我再投资,我没有钱投资,张晏良把厂房的锁换掉,使我无法进行生产和工作。张晏良砸门换锁,有转移设备财产,用虚假票据的方法以图坑我的严重过错,继续经营会使我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京旺公司辩称,黄某某是京旺公司的一个股东,占有30%的股份,其中包括技术股;另一股东张晏良已经向公司投资30多万元,无能力接受黄某某的股份。该公司刚刚新建,已投入资金40多万元,公司不能解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投资协议;2、为公司购买设备的票据计90077元。京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张晏良的身份证复印件;2、合作投资协议;3、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4、购买设备合同2份;5、公司经营票据;6、公司现有设备及材料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京旺公司的营业执照,黄某某认为公司注册资金是虚假的。经查,该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公司经营票据,黄某某认为是虚假的。经查,上述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黄某某和张晏良协商合作成立京旺门业家具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合作在赤城县老幼屯村投资一家京旺家具公司;2、张晏良出资14万元现金和一部金杯轿车(车牌号:京Y×××××),占公司70%的股份,黄某某出资9万元现金,占公司30%的股份;3、公司的盈亏按股份分红、分摊;4、若公司需要追加投资,由双方友好协商,按协议结果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股份分配;4、任何一方提出退出股份,双方应按当时的经营状况协商退股问题;5、双方出现分歧,应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如自行协商无果,任何一方有权在当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由权威部门裁定。2017年8月22日,赤城县行政审批局批准成立了京旺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晏良,实际股东为黄某某和张晏良二人,黄某某占公司30%的股份,张晏良占公司70%的股份,注册资本100万元,营业期限为2017年8月22日至203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为木制家具、木门生产、销售,五金电料、建筑材料、日用百货材料销售。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黄某某与张晏良因需要向公司再投资等事宜发生了分歧,黄某某不愿再向公司投资,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赤城县京旺家具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旺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山、被告京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晏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请求解散公司,应当具有法定的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京旺公司虽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股东是黄某某和张晏良二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黄某某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故黄某某具有实际股东地位。京旺公司营业期限尚未届满,且没有进行合并、返利、转让主要财产的行为,也未出现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等情形,故黄某某要求京旺公司收购其股份,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京旺公司成立不到一年,营业期限尚未届满,且未出现其他解散事由,且黄某某未提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黄某某要求解散公司,返还其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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