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东湖镇祠台村人。
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晨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雪静、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变卖自有的黄金项链一条,约重204.69克,约定以563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交付地点在天津市武清泉州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
双方见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转让款56300元,但因跨行转账未能及时到帐,应被告要求原告当即通过ATM机给被告转账50000元,给付现金6300元,被告允诺如收到之前的转账款将如数返还。
但次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找到从事黄金回收的原告,欲出售金项链一条。
3首饰名品收购置换登记表一份,证明出售金项链的客户为被告王某,重量为204.69克,收购金额为56300元,并附有被告的身份证照片。
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7月29日被告收到56300元,由于跨行转账支付有时间延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第二次转账款,故应认定该收入为不当得利。
5、中国农业银行ATM机转账凭条一份,时间2016年7月28日23时,原告转给被告50000元,这是被告收到的第一笔钱。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购买被告王某的金项链一条,双方约定价格56300元,后被告共收到原告2次付款,每次均为56300元。
被告对于第二次收到原告的563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已造成原告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对该笔资金的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3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现金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2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购买被告王某的金项链一条,双方约定价格56300元,后被告共收到原告2次付款,每次均为56300元。
被告对于第二次收到原告的563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已造成原告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告对该笔资金的占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3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现金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晨雨
书记员:刘继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