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杨某某
刘淑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黄某某(未成年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刘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嘉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淑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嘉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23时20分左右,赫凌利驾驶黑Mxxx号豪泺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黑MPxxx),车上载乘杨某沿绥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兰西县长岗乡政府所在地长岗乡卫生院门前路上,与前方同向因故障临时停于路边的由驾驶人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的翼D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翼DXSxx挂)相撞,后又与道路东侧建筑物相撞,造成杨某伤、车辆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兰公交认字(2015)第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凌利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于观察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违反安全原则,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起诉状中为叶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临时停车规定,未能紧靠路边停放,且未能在车后方设置反光标志,违反安全原则,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x20年),丧葬费22,018.00元(2014年城镇非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69.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x14年÷2人),合计639,467.00元,首先由二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额419,4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5,840.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承担110,000.00元+125,840.10元=235,840.10元。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赫凌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赫凌利承担70%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叶某甲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提交了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龙凤区东光社区石油分站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某、黄某某、黄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在该社区居住,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认定三人为城镇居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x20年),丧葬费22,018.00元(2014年城镇非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69.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x14年÷2人),合计639,467.00元,该款首先由二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额419,4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5,840.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承担110,000.00元+125,840.10元=235,84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840.1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8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赫凌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赫凌利承担70%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叶某甲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提交了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龙凤区东光社区石油分站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杨某、黄某某、黄某某自2013年2月1日起在该社区居住,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应认定三人为城镇居民。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x20年),丧葬费22,018.00元(2014年城镇非企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036.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269.0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467.00元x14年÷2人),合计639,467.00元,该款首先由二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余额419,46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即125,840.1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共承担110,000.00元+125,840.10元=235,84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5,840.1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4,8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魏宇新
审判员:郭明奇
审判员:张宝博
书记员:沈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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