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杨溢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保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弘,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杨某、杨溢沁与被告黄某某、保捷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某某、杨某、杨溢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黄某某、杨某、杨溢沁对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3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二层后楼,底层后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46,7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系争房屋改建所获取的安置费12,000元和搬迁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原被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分户。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黄阿毛,系黄某某、黄某某之父,黄某某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黄阿毛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黄某某,但原、被告均拥有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现系争房屋进行改建,黄某某为将房屋使用权据为己有,欲将系争房屋原上下两间房间更换为面积较大的一间房屋,排除原告的使用权。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黄某某、杨某、杨溢沁主张的居住权非属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其要求确认居住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黄某某、杨某、杨溢针对该诉讼请求提出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杨某、杨溢沁要求确认黄某某、杨某、杨溢沁对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301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维娜
书记员:孙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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