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财保松滋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16084.22元;2、判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D×××××号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仁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万联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D×××××号轿车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刘某某已垫付所有医疗费。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黄某某伤残八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5日19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D×××××号小轿车沿松滋市新江口镇仁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万联广场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4210874201602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颅脑外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中包含有加强营养等建议。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0106.22元已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另外还承担了原告黄某某的摩托车维修费及施救费1516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黄某某的伤情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松乐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致脾切除评定为伤残Ⅷ级(八级);2、被鉴定人黄某某的多发性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黄某某还花去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系被告刘某某垫付)。后原、被告各方因赔偿事务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黄某某遂于2016年11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16084.22元(含医疗费2010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237元、护理费5119元、残疾赔偿金16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16元);2、判令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小轿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为鄂D×××××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系松滋市新江口镇太平桥村六组失地农民,其所承包土地于2015年7月全部被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收储,同时其房屋亦被松滋市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征用,原房屋拆迁后被补偿安置在“太平桥一步上楼安置小区”居住,其原先经营的猪场也于2015年10月被松滋市综合物流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征用。
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属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鄂D×××××号小轿车,在本市新江口镇仁和路万联广场门前路段与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黄某某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10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工资7982.50元(77.5元/天×103天);5、护理费5119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6、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51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0779.72元,其中原告黄某某的误工工资标准按本地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期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黄某某超出上述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黄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黄某某为松滋市新江口城区周边失地农民,其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因国家征收而失去耕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现住所地也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故在本案中可以对原告黄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210779.72元均可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原告黄某某的赔偿金22922.22元,应从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赔偿款中冲除,并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将该款赔偿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87857.50元。
二、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22922.22元。
三、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1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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