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任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有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李燕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永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娟,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任桂某与被告冯有权、李燕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任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冯有权、被告李燕凤、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任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任桂某医疗费用41035.99元、住院伙补费用690元、营养费用900元、误工费7078.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53673.1元、二次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直接财产损失8198元等费用共计128825.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误工10天,因没有证据,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8年01月3日06时00分,机动车驾驶人冯有权驾驶新A×××××号长城牌CC6461RN01牌小型轿车在沿张家口市桥西区通泰桥下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此路段骑三轮车行驶的黄某和乘坐人任桂某发生碰撞,致黄某及乘车人任桂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任桂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黄某现已经出院,在家康复中。任桂某仍然在医院治疗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有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任桂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新A×××××号小型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不计免赔率,保单号:xxxx6741。就赔偿一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认为,冯有权对给原告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或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处。被告冯有权辩称:我是新A×××××号车辆的实际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由我赔偿。被告李燕凤辩称:我是新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冯有权借我的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冯有权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的部分应该由实际使用人被告冯有权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中医疗费项下保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黄某、任桂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在事故中责任划分,并作为原告最后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桂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3、原告任桂某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任桂某发生的误工费;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主体、原告任桂某护理费;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任桂某伤残赔偿金;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任桂某鉴定费235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任桂某交通费金额;8、原告任桂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电动车三轮车发票、手机发票,证明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冯有权、李燕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有公司盖章,没有实际打款明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在该公司工作。对交通费,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冯有权、李燕凤认可1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停车费800元,交通费80元,和原告主张的500元不一致,且交通费票都是制式的,不是交通费发票,同意赔付100元。对财产损失,三被告均有异议,其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仅有车辆损失,其他损失都没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和维修现场照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张家口市桥东区振锋三轮车经销部出具,其没有维修权限,该经销部出具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到有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对该部分损失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对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但根据原告身份证信息,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系数计算。对鉴定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同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执行。对护理费,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为同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执行。庭审中,被告冯有权主张原告任桂某住院期间其垫付了900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该900元包括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日6时,被告冯有权驾驶车牌号为新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通泰桥下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此路段骑三轮车(车内乘坐原告任桂某)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黄某发生挂碰,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0703220185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有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任桂某无责任。新A×××××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燕凤,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桂某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肋骨骨折。原告任桂某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任桂某:左肩锁关节脱位后致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45日1人,营养期3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6000元。”原告黄某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其误工10天,因没有证据,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有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任桂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燕凤虽系车辆所有人,但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冯有权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有权负责赔偿。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医疗费41035.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误工费7078.4元,虽未提交所在单位打款明细,但根据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在张家口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896元,结合“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78.4元(1896元/月÷30天×112天)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3673.1元,因其提交的主张误工费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73.1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鉴定费2350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检查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达到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因有“护理期45日1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5天×120元/天)。对原告任桂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直接财产损失8198元,对其中二原告主张的三轮车的损失4800元,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桥东区振锋三轮车经销部出具的发票被告方不认可,但考虑原告车辆确实因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认定三轮车的损失为2000元。对其中二原告主张的衣服剪破、眼镜损坏的损失600元,手机损坏的损失2798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损失及损失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22327.49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桂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53673.1元、误工费70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79351.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桂某、黄某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任桂某剩余医疗费31035.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合计40975.99元,由被告冯有权赔偿给原告任桂某,除去其为原告任桂某垫付的医疗费900元,还应赔偿原告任桂某40075.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桂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8.4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6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9351.5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桂某、黄某财产损失2000元;三、被告冯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桂某剩余医疗费31035.9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9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2350元,以上合计40975.99元,除去其为原告任桂某垫付的医疗费900元,还应赔偿原告任桂某40075.9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冯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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