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合友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金某
原告:黄合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黄合友与被告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黄合友按照约定为被告金某提供了劳务,金某接受并享用了黄合友提供的劳务成果后,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责任。原告黄合友要求被告金某支付所欠劳务费共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规定,被告金某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黄合友利息。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合友劳务费共5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455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黄合友按照约定为被告金某提供了劳务,金某接受并享用了黄合友提供的劳务成果后,应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的责任。原告黄合友要求被告金某支付所欠劳务费共5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规定,被告金某应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黄合友利息。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合友劳务费共53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455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金柱
书记员:徐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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