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欢喜,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欢喜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在2015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被告同意将蓝天幼儿园卖掉10万元”存在重大误解。(1)蓝天幼儿园的经营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未经评估,未经原告同意,不能卖掉。原告收到的10万元误认为是另一房屋出卖的10万元;(2)协议中被告给原告的10万元是在怕原告到蓝天幼儿园门前去闹事的情况下才给的;(3)被告转让蓝天幼儿园的经营权10万元与其现存价值和经营收入是有区别的,且蓝天幼儿园的实际价值远远超出10万元。2、该协议本身就存在显失公平,10万元对蓝天幼儿园的价值确定无任何依据。
原、被告于1991年2月10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1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对财产分割协议为:位于潜江市熊口农场东大垸分场7大队1小队两间两层楼房一栋(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蓝天幼儿园一所等归被告所有。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12月购买了位于潜江市湖滨路66号湖滨领地第二栋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2月2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约定位于潜江市熊口农场东大垸分场7大队1小队两间两层楼房一栋及潜江市湖滨路66号湖滨领地第二栋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2013年3月30日,被告将位于潜江市熊口农场东大垸分场7大队1小队两间两层楼房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林祖国帮原告还债。2015年7月31日,被告将位于潜江市湖滨路66号湖滨领地第二栋3单元402室房屋赠与原、被告之子林怿。2015年8月30日,被告将蓝天幼儿园以10万元的价挌转让给案外人洪峰经营。此后,原告认为还有离婚后财产尚未分割完毕,多次到蓝天幼儿园闹事,潜江市熊口管理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将潜江市熊口管理区蓝天幼儿园转让给洪峰的1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将潜江市湖滨路66号湖滨领地第二栋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至此,被告前后帮原告偿还债务及支付其现金计723500元。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被告及儿子林怿提任何要求,也不得到蓝天幼儿园闹事,否则由原告承担一切责任。该协议经原、被告及婚生子林怿、原告之兄黄发勤、郝本松、潜江市熊口管理区学区领导王昌金、调解委员会成员潜江市熊口管理区司法所所长徐联才签字并加盖了调解委员会公章确认。而后,原告于同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给付的10万元,原告亦居住在潜江市湖滨路66号湖滨领地第二栋3单元402室。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潜江市熊口农场东大院分场七大队一小队住房一套(已10万元出售),位于潜江市熊口农场东大院分场七大队一小队幼儿园一所预作80万元进行分割;2、对位于潜江市湖滨路66号商品房一栋按调解协议进行分割此。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鄂900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潜江市湖滨路66号湖滨领地第二栋3单元4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欢喜,建筑面积91.29平方米,房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264554号;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林欢喜,登记号为潜国用﹤2011﹥第1144号,使用权面积为27.01平方米)的相关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服判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是在解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且经当事人双方及其婚生子林怿、原告之兄黄发勤、郝本松、相关单位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调解委员会公章确认,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作为本院在审理(2016)鄂9005民初997号一案中审查认定原告诉讼主张事实成立的有效证据,协议的内容指向明确清楚并已经履行,故对原告主张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书记员:刘灿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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