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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保洁员,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组织机构代码:17759109-6。
法定代表人张雪桂,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樵湖二路*号清江办公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3914687-6。
负责人彭秋,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肖家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112162C。
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莎,女,生于1976年11月15日,汉族,系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原告黄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法院以(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6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原告黄某某申请追加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参加诉讼,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林、向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务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10月19日原告经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综合部同意到该单位从事清洁员工作,开始约定每月工资450元,2003年1月每月工资调整为600元,此后,原告的工资多次调整,先后领取过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2011年每月工资增加到11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通知原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声称清洁工作已承包给覃君义个人,此后,覃君义还是安排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清洁工作。原告从2002年10月到2014年4月一直在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工作,2006年1月到2010年12月还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但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在又把原告抛给个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部门认为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是独立公司,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其实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是被告单位下设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07年1月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1份;2、2008年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1份;3、2009年1月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1份;4、2010年1月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1份;5、湖北清江水某某接待中心证明1份。用于证明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下设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做工,虽然部分合同书的名称是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此期间与被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仅证实合同当事人一方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除2008年度以外其他年度建立的法律关系均属于民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提交复印件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复印件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证据二:2009年、2010年、2011年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无关。
证据三:1、庹维礼、杨开忠证明1份;2、庹维礼身份证复印件1份;3、张某、陈某、郑某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向南对张某的调查笔录1份;5、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毅、向南对卢继平的调查笔录1份。用于证明原告2002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一直在被告单位做保洁工作,并为养老保险一事多次找公司领导以及原告所在村的村组干部,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告公司的员工庹维礼可以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本身证实2002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公司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仅在2008年度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人杨开忠的身份,证人张某、陈某、郑某同出一份证言,违背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2002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不清楚,但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的用人关系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建立的用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庹维礼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
证据四:黄某某员工消费卡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视为公司的员工发放消费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该消费卡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
证据五:1、被告单位给原告提供的住房照片2张。2、被告单位给原告提供的劳动工具扫帚照片1张。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达不到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1、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1份;2、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3、登记注册委托书2份;4、关于胡颖同志职务变更情况的说明1份;5、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1份;6、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1份;7、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变更信息1份;8、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9、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负责人履历表1份;10、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1份;11、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住所证明2份;12、鄂清办字(2000)17号关于成立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通知1份。用于证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系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设公司,该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单位对本案原告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险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提出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隶属关系,但不能证实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无用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无法承担对员工的劳动保障责任的基本事实。
证据七:1、巴劳人仲字[2014]75号仲裁决定书1份;2、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份。用于证明本案经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2、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就社会保险维权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而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3、原告与被告的下属单位曾建立过承揽合同关系,2011年1月1日以后曾建立过劳动用工关系,被告将向法庭出示一系列证据表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4、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和期间内向被告的下属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其部分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5、原告黄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能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对原告不负有劳动保障义务和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
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谭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法定名称及被告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用人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2002年11月28日、2003年5月28日、2003年6月、2004年2月、2005年7月聘用员工工资发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2006年之前所从事的卫生保洁范围属于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区域,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所列举的该组证据中,2002年11月28日、2003年5月28日聘用员工工资发放单中并无本案原告黄某某,2003年6月、2004年2月、2005年7月聘用员工工资发放单有本案原告的名字,但原告是湖北清江水某某接待中心的聘用人员,由此可见,被告主张从2002年至2006年原告系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
证据三:1、2006年11月17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2、2006年11月23日《三峡晚报》关于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公告1份;3、债权登记表1份(2页);4、公司债务审核情况表1份(2页);5、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2份;6、巴东县地方税务局税务检查结算结论1份;7、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1份;8、注销登记审核表1份;9、(宜市)内资受理字[2008]第A0237号受理通知书1份;10、《三峡晚报》关于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公告1份;11、清算资产负债表1份;12、清算损益表1份;13、清算费用明细表1份;14、剩余资产分配表1份;15、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清算报告1份;16、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于2008年4月3日通过清算破产还债程序依法被注销后解散,原告没有申报债权,因此其现在主张劳动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注销,但本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系为被告单位服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35条之规定,从2002年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从事保洁工作,被告单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1、湖北清江水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营业执照1份;2、湖北清江水某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用于证明原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以及名称变更后的分公司均是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身份信息,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之规定该公司具有独立的用人资格和权利。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责任承担应由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五:1、2011年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代发工资协议书各1份;2、2012年劳务派遣协议书及代发工资协议书各1份;3、2013年、2014年劳动合同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用人关系(劳动关系),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建立了用工关系,没有与本案的被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证据1、2表示不知情,认为证据3是被告单位下设的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让原告签字原告就签字,所以没有注意到身份关系的变化,但原告所从事的保洁区域一直都是接待中心,2014年4月30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单位没有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客观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9月26日,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
1998年11月3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根据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庭陈述,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2008年4月3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
因清江水某某工程的建设管理需要,2000年4月20日,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文决定成立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明确其性质为分公司,隶属本案被告,负责组织水某某工程建设,是水某某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2013年7月29日,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变更为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并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湖北省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
2002年10月19日,原告黄某某应聘到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黄某某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签订单项任务承包合同书,负责生活基地外桥东头至院内所有路面卫生及垃圾的清运工作。2008年1月1日又与该公司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负责基地的室外卫生及垃圾的清运工作。
2013年2月1日,原告黄某某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工作岗位为保洁工作,并被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到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工作。
2014年4月25日,原告黄某某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5日,原告黄某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以原告黄某某的用工单位是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用人单位是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为由,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75号仲裁决定书,驳回其劳动仲裁申请。
2015年1月12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其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自200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先后在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分支机构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即原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工作,后来被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后,又被派遣至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某某在被告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工作,后又由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被告的分支机构工作,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原告黄某某承担劳动待遇保障责任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虽系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但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前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原告黄某某在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保障责任应由原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在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待遇保障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可以独立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亦是合法的劳动合同主体。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只与湖北清江水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分支机构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即原湖北清江水某某工程建设公司)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关系,并未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现仍存在,有独立承担劳动合同主体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黄某某与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后被派遣至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工作,其劳动待遇保障责任亦应由宜昌市环宇社会劳动与保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某某工程建设分公司依法在其各自范围内承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黄某某未直接与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湖北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劳动待遇保障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骁宇
审判员 吴林
审判员 向葵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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