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
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中州大道石化路交叉口。
负责人:李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
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焦作市栩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城关镇八一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云,总经理。
被告:王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系被告
焦作市栩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成强,
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郑州中支)、
焦作市栩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栩烽公司)、王斌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委托代理人邵井辉,被告栩烽公司、王斌委托代理人郭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合计247477.0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黄某某在王春江承包的文安县兴隆宫镇贾村干活,被告栩烽公司派工人被告王斌驾驶豫H×××××混凝土泵车给该工地送混凝土,施工中泵车泵管突然甩动,将原告从门楼顶上甩到地面,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肋骨骨折(左侧2-11肋骨折,第12肋可疑骨折)、胸腔积液、肺气肿、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期间进行了腰1椎体骨折后路全板减压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现原告在家中康复休养。栩烽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郑州中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道路以外的人身损害事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栩烽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
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辩称,本案安全事故如查证属实,则因安全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现场而非道路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法不符。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于法无据。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也不是被保险车辆在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能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理、赔偿。本案属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安全事故,属于工伤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平安财保郑州中支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平安财保郑州中支的诉讼请求。
被告栩烽公司、王斌辩称,二被告认可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泵车属于特种车辆,施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方损害,应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二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王斌作为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栩烽公司只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在河北省文安县建房工地,被告王斌驾驶豫H×××××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混凝土泵车)输送混凝土,泵车泵管突然甩动,将原告黄某某从门楼顶上甩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隆宫卫生医院救治,遂转往保定市中心医院,至2018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11肋骨折、第12肋可疑骨折)、胸腔积液、双肺下叶局限性气肿、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兴隆宫卫生医院支出抢救费45元、材料费200元、西药费155元、救护车费900元、陪护费200元,该费用全部由王斌支付。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9363.55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支出腰椎矫形器费1150元。2018年11月28日,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支出病历取证费57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37.94元。2019年5月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单肢瘫(肌力IV级以下),为八级伤残;原告外伤致左侧2-12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20000元(仅供参考)。原告支出鉴定费3780元。
被告王斌系被告栩烽公司工作人员,豫H×××××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栩烽公司。2018年3月7日,栩烽公司为豫H×××××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止。
2018年10月28日,被告王斌支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5000元。2018年11月16日,被告栩烽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
一、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取证费,合计16782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6334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726元,由被告
焦作市栩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0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应由被告
焦作市栩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
焦作市栩烽贸易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0751.49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75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河北省建筑业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531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857.67元(53187÷365×150)。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20天,支出护理费4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余时间的护理人员有收入。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01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其余时间的护理费为5267.93元(37349÷365×55)。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0227.9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3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7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残疾赔偿金为82438.4元(12881×20×3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为12000元。原告支出病历取证费57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882.49元,扣减被告王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栩烽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为167822.49元。被告王斌作为取得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证的操作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条件下进行操作,致原告被混凝土泵车泵管从门楼顶上甩到地面并受伤,被告王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斌系被告栩烽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栩烽公司承担。被告王斌驾驶的豫H×××××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栩烽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投保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取证费,合计167822.49元。被告王斌为原告在兴隆宫卫生医院支出的抢救费45元、材料费200元、西药费155元、救护车费900元、陪护费200元,被告王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栩烽公司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0000元,由被告王斌、栩烽公司自行向被告平安财保郑州中支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宋立新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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