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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冯某某等与皮某某、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皮某某
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董新章

原告黄某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皮某某。
被告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方营乡南方营村。
法定代表人贾志强,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新章,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冯某某诉被告皮某某、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皮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冯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皮某某驾驶冀E×××××冀E×××××号车与驾驶冀E×××××(载冯某某)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和刘书荣受伤。
事故发生后,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
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0,000元,车损损失额22600元,鉴定费878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黄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去费用2,168元。
证据三、黄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四、黄某某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告黄某某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证据五、黄某某医院收费明细一份,拟证明黄某某住院费用情况。
证据六、黄某某出院证一份,拟证明黄某某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尚未痊愈,出院医嘱避免外伤、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证据七、原告冯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受伤住院18天,住院费用3,104元。
证据八、冯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冯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清河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宫内孕1月,处理意见增强营养、定期复查孕彩超。
证据九、冯某某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某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情况。
证据十、冯某某医院患者收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某住院费用花费明细。
证据十一、冯某某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冯某某出院时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避免外伤、增强营养、定期复查孕彩超、不适随诊。
证据十二、清河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病历取证花费门诊费用7元。
证据十三、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黄某某和原告冯某某于200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四、西张古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
拟证明黄艳红是黄某某的姐姐。
证据十五、黄艳梅和崔秀岭的结婚证,拟证明黄艳梅和崔秀岭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六、清河县哥弟妮童装超市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清河县哥弟妮童装超市的经营者为黄某某的姐夫崔秀岭,从事的行业为童装零售,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姐夫崔秀岭、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婆家姐姐黄艳梅,二人经营童装超市,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2,544元计算。
证据十七、护理人黄艳梅和崔秀岭的户口本,拟证明护理人的户籍信息。
证据十八、冀E×××××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证明冀E×××××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原告黄某某,该车辆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
原告夫妻二人也是从事货运经营,二人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度47,249元标准计算。
证据十九、清价事字(2015)第00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证明冀E×××××车辆损失为22,600元。
证据二十、清河县物价局财物价格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鉴定冀E×××××车辆损失花费鉴定费878元。
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黄某某的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均无异议,住院收费明细没有异议,对原告黄某某的出院证的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对冯某某的住院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冯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没有18天根据医嘱显示到1月17日,到1月17日没有再接受治疗;车辆行驶证、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的证明、崔秀玲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清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认定书不认可,因为在鉴定时未通知我方选定鉴定机构,所以为无效证据,鉴定数额过高,据我公司现场查勘驾驶室不够更换的标准,该车辆未修复,该费用未实际支出,所以对该数额不认可。
皮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皮某某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皮某某提交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的财产损失估价证明书。
原告质证称,因为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没有支付的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依法进行赔偿,本事故有多人受伤,建议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额,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冀E×××××冀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黄某某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168元;冯某某的医疗费为3,104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度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每天129.4元,误工期限18天,每人误工费为2,329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姐姐姐夫护理,其姐姐姐夫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按照上年度该行业全省标准32,544元计算,每天89.1元,护理18天,每人护理费为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8天,每人护理费9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8天,每人营养费为540元,鉴定费878元,车辆损失22,600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9,498元。
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7,8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车损20,600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18元。
鉴定费878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
被告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8,618元。
二、被告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78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01月15日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14)第5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公信力、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冀E×××××冀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黄某某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2,168元;冯某某的医疗费为3,104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年度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每天129.4元,误工期限18天,每人误工费为2,329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姐姐姐夫护理,其姐姐姐夫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按照上年度该行业全省标准32,544元计算,每天89.1元,护理18天,每人护理费为1,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18天,每人护理费9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18天,每人营养费为540元,鉴定费878元,车辆损失22,600元。
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9,498元。
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1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计7,86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车损20,600元。
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18元。
鉴定费878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
被告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8,618元。
二、被告皮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78元。
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威县鼎盛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皮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书记员:李文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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