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李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原告:唐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明某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黄某某、李云某、唐菊芳与被告明某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现原告黄某某、李云某、唐菊芳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李云某、唐菊芳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李云某、唐菊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黄某某、李云某、唐菊芳负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