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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余某某等与明某贤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李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李克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唐菊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原告:段仲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明某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英山县温泉镇新村巷,与明某贤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余某某、李云霞、李克勤、唐菊芳、段仲谋与被告明某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李云霞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被告明某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余某某、李云霞、李克勤、唐菊芳、段仲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拆除被告违法建筑物,退还非法占用土地面积2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3月,英山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现为英山县农村商业银行)经英山县国土管理局(现为英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出让,取得原英山县疗养院位于金石北路私营经济一条街占地面积824.4㎡土地使用权。2005年1月20日,六原告受让取得该宗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绘制宗地图及确认坐标点。2016年下半年,被告在未与六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扩建自家房屋,占用原告上述24㎡搭建建筑物。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退出,被告不予配合,遂诉至法院。
被告明某贤辩称:1、被告是在自家余基上搭建毗房,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2、原告围墙与被告毗房之间的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公用通道,原告不享有独占使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及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手续审批表。拟证明:(1)该宗土地面积原属英山县康复医院征用,因康复医院与信用联社经济纠纷,经英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信用联社抵偿债务,面积为824.4㎡,出让期20年。(2)该宗土地面积中含有独自使用面积东侧留有北汤河村华升加油站汽车通道一条,减出让金5000元,实缴出让金45563元,留通道以协议书为准。(3)该宗地四界明确,东与被告家住宅接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受让面积是824.4㎡,减去通道面积是766.97㎡,但是新办的证还是824.4㎡。以价格3.07元㎡,出让金5000元,使用期限20年,则推算通道面积是81.43㎡,此面积应在原告的土地证上减去。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07年12月6日原告李云霞、黄某某、唐菊芳与北汤河村签订的留有汽车通道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受让金石北路私人经济一条街土地宗地面积824.4㎡。(2)与北汤河村协商留有一条汽车通道,保证通道4米宽、4米高以上由原告建筑的事实。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面积如果地下没有征,不能征空间;北汤河村委会只能管土地,不能管空中;协议无效,违背常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李云霞等三人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05年1月20日原告依法取得位于金石北路私营经济一条街土地使用面积824.4㎡的事实。与原审批面积相一致。(2)使用面积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使用面积824.4㎡,使用期限至2037年3月28日止,备注独自使用面积内有北汤河村华升加油站汽车通道一条。被告认为没有界址,不能说明问题。

本院认为,结合以上证据,原告受让土地面积824.4㎡属实,保留汽车通道亦属实,且两者并不矛盾,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老宗地图一份(1996年11月15日绘制)。拟证明:(1)原信用联社在温泉营业部宗地图与周边用地全貌。(2)独自使用面积824.4㎡,其中留有华升加油站汽车通道一条,通道面积在824.4㎡之内,具体位置面积详见协议书。被告对宗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让时间已经过期。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原告受让该宗土地宗地图一份。拟证明:(1)该受让宗地图与原信用联社受让宗地图相一致,红线内使用面积为824.4㎡。2四界坐标界点明确,该汽车通道在红线图范围内。被告认为坐标点看不清楚,不能说明四界。
本院认为,两份宗地图基本一致,能够证明通往华升加油站有一条历史通道,故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明某贤的城镇建设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用地面积102.6㎡,建筑面积为99.99㎡。2被告擅自在自己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宗地图上添加建筑面积24㎡。英山县土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明某贤占用土地面积24㎡并非法涂改土地使用证,土管部门作出更正说明。被告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土管局涂改的,土管局1997年12月22日拿走土地证并出具了收条,将该24㎡划到原告的土地中。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位于私营经济一条街土地证及宗地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4㎡属于被告,已登记在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上所记载的24㎡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24㎡本不在被告的面积之内。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英山县城镇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与宗地图一致。拟证明有争议的24㎡在内,建设许可证是依据土地证办理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土管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证涂改是1997年12月22日英山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监察股收去改的,宗地图上有这24㎡,现在土地证有擦过的痕迹,还加盖了公章,表示是土管局涂改了土地面积。原告认为土管局收取被告的土地证是事实,正是因为被告擅自加上了24㎡,故土管局收取土地证查实后,涂去了加上去的24㎡字样,并加盖公章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一土地使用权证有涂改痕迹,结合原告证据七中的证明及被告证据三中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权证并经英山县土地管理局予以更正的事实,可以确认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02.60㎡”,虽然被告的证据二中的建设许可证所载是“102.60㎡+24平方米”,但建设许可面积不可能大于土地使用面积,仍应以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102.60㎡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张宇红等12人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有的24㎡已经北汤河村委会和土管局批准,产权已属被告所有,一直是被告独占使用,不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该土地是事实,但土地权属应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任何公民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土地权属应以登记为准,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的24㎡面积与原告的土地不相邻,汽车通道也不属于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凭此证实该面积的权属被告。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该争议24㎡的现状,但无法证明权属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六原告受让取得原英山县疗养院位于温泉镇金石北路私营经济一条街占地面积824.4㎡土地使用权,并先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不动产权证。被告在未与六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上述土地中的24㎡搭建毗屋。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余某某、李云霞、李克勤、唐菊芳、段仲谋依法享有英山县金石北路私营经济一条街824.40㎡建设用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明某贤未经六原告同意占用通道搭建毗屋,侵犯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拆除、退出被占用的土地面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毗屋,向原告黄某某、余某某、李云霞、李克勤、唐菊芳、段仲谋退出被占用的土地面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明某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志
审判员 闵齐飞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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