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友兰,男,生于1987年9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住本县。
原告黄友兰诉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中旬,被告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债权人李爱华借款,经过商谈李爱华同意给被告借贷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因李爱华同时也欠有别人的外债,通过协商李爱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4月8日日在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现金52000.00元,定于2016年年内还清,逾期按30%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及李爱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至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爱华借款52000.00元,约定于同年4月还清,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16年4月8日,经原、被告和李爱华协商,李爱华将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给原告直接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现金52000.00元,定于2016年年内还清,逾期按30%支付违约金。2016年,被告给原告还款5000.00元,下欠部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友兰借款470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00元减半收取742.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荣 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 人民陪审员 万晓娟
书记员: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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