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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友先与林大华、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友先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林大华
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梁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李建华
李秋霞

原告黄友先。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大华。
委托代理人方正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刘益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该公司员工。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黄友先诉被告林大华、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林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正茂、被告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及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友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6179.7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林大华和梁某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赔偿明细:1、医疗费1195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5、误工费133元/天×109天=14497元;6、交通费990元;7、护理费160元/天×60天=96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803元/年×16年×10%÷2=7842.40元,母亲9803元/年×18年×10%÷2=8822.70元,女儿18192元/年×2年×10%÷2=1819.2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116179.78元。
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4日,林大华驾驶鄂E×××××号轿车(车载王昌秀、黄友先、魏曼妮)由红花套镇周家河村五组乡村公路驶入254省道并往丰岛集团大门行驶横过道路时,与梁某驾驶的鄂E×××××号皮卡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宜都交警认定,林大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
黄友先受伤后入院治疗19天,伤愈后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梁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林大华辩称,1、依法应当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承担。
2、对于赔偿明细:医疗费,我已垫付3000元,应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应支持,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只能以农业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133元明显过高,时间按医嘱休息9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只能计算住院19天;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证据证实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同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不够。
被告梁某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按30%承担责任。
2、对于赔偿明细:医药费按照15%比例扣减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营养费不认可,因无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误工费,时间计算90天适宜,标准过高,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误工费标准达133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时间计算45天适宜,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85.31元/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女儿是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第一组黄友先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可以证实其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2、第二组事故认定书、第三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实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3、第四组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与第五组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各1张,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伤情、医嘱意见及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4、第六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十级伤残;误工时间,鉴定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为109天(住院19天+全休90天),在定残日前一天范围内,本院采信误工时间109天;护理时间,根据诊断和医嘱意见,本院采信评定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因医嘱无明确意见要求加强营养,对评定营养时间60天本院不予采信。
5、第七组鉴定费发票,有相关鉴定机构盖章,且鉴定意见书也佐证关联性,本院采信鉴定费1400元。
6、第八组原告父亲黄远成、母亲何贤春的户口簿,原告丈夫肖春军、女儿肖潇的户口簿,肖潇的学生证,五峰县付家堰乡火山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三名被扶养人的身份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7、第九组湖北丰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黄友先误工证明、福建省石狮市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五峰县付家堰乡火山村委会证明,结合第十组原告在福建务工使用的手机号码查询信息、原告在福建石狮农村合作银行灵秀支行开户存折,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和在务工地生活居住的事实;但存折明细上仅写明“存入”,无法证实存入即为工资收入,故不能以此作为误工费标准的裁判依据。
8、第十一组原告丈夫肖春军与湖北丰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存折、误工证明,其误工证明写明“间断请假、计件工资相应较少”,说明原告受伤后并非一直由丈夫肖春军护理,肖春军的收入并非因此而全额损失,但原告以肖春军的全部收入作为护理费标准计算依据,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不能证实肖春军实际护理60天和因护理工资收入全额损失,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护理费标准的裁判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梁某提供的金额3000元住院预收款收据,因庭审中原告对于梁某、林大华各自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故对该收据和垫付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林大华驾驶轿车与梁某驾驶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乘车人黄友先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黄友先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王昌秀三人受伤,现仅林大华、黄友先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林大华承担70%责任比例,梁某承担30%责任比例。
被告梁某驾驶的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黄友先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林大华按70%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梁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5%,该免责事由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了医疗费按照15%比例核减,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1956.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嘱意见对加强营养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于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和生活,务工单位为福建省石狮市隆兴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事发前在湖北丰岛食品有限公司务工;说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并非在家耕种土地,属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39周岁,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原告定残日时父亲年满64周岁、母亲年满62周岁、女儿年满16周岁;父母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女儿的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仅提供职教中心学生证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9803元/年×16年×10%÷2人=7842.40元,母亲为9803元/年×18年×10%÷2人=8822.70元,女儿为9803元/年×2年×10%÷2人=980.30元,合计17645.40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实长期外出务工和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属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注明为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在外务工期间所从事的行业和工资收入水平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达133元/天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考虑原告为长年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折合77.5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为109天(住院19天+全休9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7.55元/天×109天=8452.95元。
7、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丈夫肖春军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水平,但不能证实肖春军实际对原告护理60天和肖春军因护理工资收入全额损失,原告以肖春军的全部收入作为护理费标准计算依据,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护理费标准裁判的依据,本案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60天=5118.6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庭审中被告方同意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0元、误工费8452.95元、护理费511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102925.43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906.48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林大华医疗项目核定为11778.6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12906.48元+11778.69元=24685.17元,黄友先所占比例为52.28%(12906.48元÷24685.1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5228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8618.95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林大华伤残项目核定为72526.70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88618.95元+72526.70元=161145.65元,黄友先所占比例为54.99%(88618.95元÷161145.6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60489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5228元+60489元=65717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2925.43元-1400元-65717元)×30%=10742.5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65717元+10742.53元=76459.53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梁某按照30%责任承担42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02925.43元-65717元=37208.43元,应由被告林大华按照70%承担26045.9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459.53元,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420元,被告林大华应赔偿原告26045.90元。
因梁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420元后,梁某可返还垫付款258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后支付原告73879.53元。
因林大华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抵负林大华应承担赔偿款26045.90元,被告林大华还应赔偿原告2304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友先损失73879.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梁某垫付款2580元;
三、被告林大华赔偿原告黄友先损失23045.9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黄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承担132元,被告林大华承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林大华驾驶轿车与梁某驾驶皮卡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轿车乘车人黄友先人身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黄友先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林大华、黄友先、王昌秀三人受伤,现仅林大华、黄友先二人同时起诉主张赔偿,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于事故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对交强险外的部分,由林大华承担70%责任比例,梁某承担30%责任比例。
被告梁某驾驶的皮卡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黄友先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两名伤者的损失比例分别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由被告林大华按70%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梁某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
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对于原告的总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核减15%,该免责事由应基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合同条款证实在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了医疗费按照15%比例核减,又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的投保单或客户权益确认书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未进行任何举证情况下,主张医疗费核减,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为11956.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主张50元/天符合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
3、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医嘱意见对加强营养没有作出明确要求,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于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在福建省石狮市务工和生活,务工单位为福建省石狮市隆兴服装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事发前在湖北丰岛食品有限公司务工;说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并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并非在家耕种土地,属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39周岁,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7051元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原告定残日时父亲年满64周岁、母亲年满62周岁、女儿年满16周岁;父母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女儿的户口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农村,仅提供职教中心学生证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为9803元/年×16年×10%÷2人=7842.40元,母亲为9803元/年×18年×10%÷2人=8822.70元,女儿为9803元/年×2年×10%÷2人=980.30元,合计17645.40元。
6、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实长期外出务工和在务工地居住生活,属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注明为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实在外务工期间所从事的行业和工资收入水平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标准达133元/天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考虑原告为长年在外务工的农民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折合77.5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为109天(住院19天+全休9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为77.55元/天×109天=8452.95元。
7、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丈夫肖春军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水平,但不能证实肖春军实际对原告护理60天和肖春军因护理工资收入全额损失,原告以肖春军的全部收入作为护理费标准计算依据,所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护理费标准裁判的依据,本案护理费标准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折合85.3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本院采信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故护理费为85.31元/天×60天=5118.6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9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等证实,庭审中被告方同意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其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30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十级伤残、伤情及在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相印证,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总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195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45.40元、误工费8452.95元、护理费5118.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102925.43元。
核定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906.48元,属于医疗项目,另案处理的林大华医疗项目核定为11778.6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核定医疗项目总数额为12906.48元+11778.69元=24685.17元,黄友先所占比例为52.28%(12906.48元÷24685.17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赔偿5228元;核定损失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88618.95元,属于伤残项目,另案处理的林大华伤残项目核定为72526.70元,核定伤残项目总数额为88618.95元+72526.70元=161145.65元,黄友先所占比例为54.99%(88618.95元÷161145.65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应由两名伤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赔偿60489元;以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应赔偿5228元+60489元=65717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除了鉴定费之外,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2925.43元-1400元-65717元)×30%=10742.5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应赔偿65717元+10742.53元=76459.53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应由被告梁某按照30%责任承担42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102925.43元-65717元=37208.43元,应由被告林大华按照70%承担26045.9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459.53元,被告梁某应赔偿原告420元,被告林大华应赔偿原告26045.90元。
因梁某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扣除应承担赔偿款420元后,梁某可返还垫付款2580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扣除后支付原告73879.53元。
因林大华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抵负林大华应承担赔偿款26045.90元,被告林大华还应赔偿原告23045.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友先损失73879.5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梁某垫付款2580元;
三、被告林大华赔偿原告黄友先损失23045.9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标的款(人民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四、驳回原告黄友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承担132元,被告林大华承担308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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