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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升贤,
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东路**号。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420881377A。
委托代理人陈羲,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陈,
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合议庭,查五一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升贤、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羲和蔡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从1980年开始一直从事个体运输工作,自2012年起我驾驶的鄂J×××××号车辆均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保险。2015年5月份,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业务人员徐桂莲电话我让我为鄂J×××××号车办理续保保险。同年5月20日,我驾车到交警车辆检测线进行年检,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业务人员在对我未作任何询问和说明的情况下,将我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保存,并以我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给鄂J×××××号货车办理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陪同我通过车辆年检。2015年10月18日,该车辆在蕲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共计损失40余万元。我为此赔偿事故损失31.7万元。后我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履行保险赔款义务。然而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以我年过60岁、驾驶证自动降级属免责事由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我认为保险公司在为车辆办理保险时已明知我是该车驾驶员,且身份证及驾驶证上载明了我出生年月日,即明知我是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及年满60周岁,仍愿意为我驾驶的车辆承保,且也未就免责条款向我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那么依据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黄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支付我保险金2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7月25日,原告黄某某将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投保时年龄已满61周岁;3、原告具有准驾A2型机动车资格证;4、原告所驾驶的机动车鄂J×××××号车为大货车。
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无原告签字,说明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收执了原告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说明被告已知原告为鄂J×××××号车辆驾驶员及驾驶证实际情况;3、被告已知原告已满61周岁、所驾车辆为鄂J×××××大货车;4、无年满60周岁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免责约定;5、原告为鄂J×××××号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6、原告投保保险赔偿额为交强险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鄂J×××××号车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车受损的相关事实。
证据四、交警调解笔录及赔偿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担事故损失31.7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望天畈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个体运输驾驶员工作。
证据六、原告黄某某委托的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鄂J×××××号车实际车主为黄某某。
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却未及时办理驾照降级,而仍持A2证驾驶大货车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这是客观事实;本公司在承保车险时,只审查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件,即保险车辆是否为被保险人合法所有,至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并不是本公司的审查范围;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导致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我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故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无证驾驶的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是于法无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某的驾驶证一份,拟证明驾驶证的副证已经明确原告应该办理免责降级换证手续。
证据二、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无证驾驶。
证据三、免责条款一份,拟证明无证驾驶行为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免责,且列为免责条款,亦是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我们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加黑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对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投保时已年满60周岁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具有A2驾驶资格有异议,认为原告的A2驾驶证已经过期,并且原告的行为已被蕲春县人民法院认定为无证驾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5、6无异议,被告认为保单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说明被告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原告收到了保单,且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内容都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作了加黑处理,被告已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已丧失营运大货车的资格,原告的驾驶行为属于无证驾驶,且驾驶证已经过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60岁后还有驾驶大货车的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为原告投保不意味着该公司愿意为原告的无证驾驶行为承担保险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因为投保时被告已知原告年满60周岁仍继续承保;对于被告的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在黄某某作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中认定其无证驾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年满60周岁驾驶车辆的驾驶证没有换证属于无证驾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A2驾驶证,与驾驶车型相符,与该条款的约定不相对称。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真实客观反映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真实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相关职业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未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驾驶证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真实状态,且有助查清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客观证明本起保险事故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仅为公诉方的意见,在该份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未得到蕲春县人民法院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A2证,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生于1954年5月17日,是一名长年从事个体运输工作的货车司机。2013年4月7日从英山县人方新中手中买得鄂J×××××号货车,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5月20日,原告黄某某为该车在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2015年10月18日,黄某某驾驶该车在蕲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蕲春县人陈光明死亡并两车受损,后经交警调解,原告黄某某共支付受害者陈光明家属损害赔偿费317000元。原告黄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向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申请理赔,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认为原告黄某某已年满60周岁,驾照应自动降级,其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货车的行为是无证驾驶,导致发生事故是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故拒绝给付其保险金。2016年4月28日,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212000元。后因交强险部分赔偿金已由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给事故受害人家属,2016年7月25日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英山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
另查明,黄某某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副证已注明黄某某应于2014年5月17日前办理降级换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合同,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尽到审查义务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需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其已履行了向被告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在收到原告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就原告的投保资格进行审查。投保人黄某某因年满60周岁应办理驾驶证降级而未办理,致使其不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是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可以导致保险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对投保人黄某某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未对此足以影响到是否签订该合同的情况进行审查,更未以引起黄某某足够注意的方式对其进行说明,是没有尽到审慎审查和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査五一
审判员 肖艳娟
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

书记员: 姚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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