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黄某某和被告许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离婚后,被告许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整,当时书面约定半年内还清,但被告许某某仅偿还了4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黄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黄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2、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在其胁迫的情形下所写,不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3、原告黄某某起诉的行为应属虚假民事诉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许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借条因被告许某某抗辩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提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作出合理说明,原告黄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被告许某某出具的收到该借款的收条或原告黄某某向被告许某某银行账户转款的凭证等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交易明细清单、存折、购车还款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个人存取款及消费的情况,与其提交的借条不能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纠纷的事实,原告黄某某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后仍在一起继续保持同居关系,2017年7月双方开始正式分居,未在一起居住、生活。2016年10月5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同居期间的经济往来问题发生纠纷,遂要求被告许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半年内还清”,被告许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2016年11月29日,被告许某某向孝南公安分局新铺派出所报案称原告黄某某将双方同居期间购买的一辆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车牌号为:鄂K×××××)开走,并陈述了原告黄某某以威胁的手段要求其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等情况。2017年9月25日,原告黄某某以被告许某某差欠其借款110000元未还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贵,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陈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黄某某向被告许某某交付了《借条》所涉150000元现金的事实,而被告许某某就其提出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综合双方的举证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发生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予认定,即原、被告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未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黄某某仍坚持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并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后计收取1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继武
书记员:陈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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