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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卫国、王某龙等与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王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被告:万金霞(胡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本县。

原告黄卫国、王某龙与被告胡某某、万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万金霞经本院于2016年8月27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卫国、王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向二原告借款72000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二被告不知去向。故特具状起诉。
胡某某、万金霞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款72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及当庭陈述的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万金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向二原告黄卫国、王某龙借款72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黄卫国、王某龙与被告胡某某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又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万金霞共同偿还原告黄卫国、王某龙借款7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卫国、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辉华 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 人民陪审员  石 鑫

书记员: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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