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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占营诉陈某某、范国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占营
李学红
陈某某
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
范国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学栋

原告黄占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李学红,女,系黄占营之母。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雄县国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国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公司员工。
原告黄占营与被告陈某某、被告范国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营委托代理人李学红、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范国占、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及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占营负次要责任,李小杰、范国占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黄占营负30%的责任,因被告范国占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中李小杰受伤,范国占财产损失,故原告黄占营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与李小杰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小杰、范国占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占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10.01元,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元(50元×4天),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4天及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0天,误工费共计2333元(3500元÷30天×20天)。车辆损失7247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黄占营的各项损失共计86413.01元,其中属交强险承担部分医疗费1910.01元,死亡伤残应赔偿范围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占营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9元(1910.01÷(1910.01元+216507.24元)×1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341元(3333÷(3333元+104190元)×11000元)。以上共计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占营各项损失87元((1910.01元-9元)÷(1910.01元-9元+216507.24元-99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2992元(3333元-34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54元((72470元-100元)÷(3390元÷2+72470元-1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51元((86413.01元-100元-9元-341元-87元-2992元-1954元)×70%),以上共计61684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34元,由被告陈某某减半负担703元,原告黄占营减半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占营负次要责任,李小杰、范国占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被告陈某某负70%的责任,被告黄占营负30%的责任,因被告范国占驾驶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中李小杰受伤,范国占财产损失,故原告黄占营的各项损失,首先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与李小杰按比例受偿,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李小杰、范国占在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再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70%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拒绝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占营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710.01元,拆解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元(50元×4天),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4天及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0天,误工费共计2333元(3500元÷30天×20天)。车辆损失72470元有价格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黄占营的各项损失共计86413.01元,其中属交强险承担部分医疗费1910.01元,死亡伤残应赔偿范围3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占营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范围内赔偿9元(1910.01÷(1910.01元+216507.24元)×1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341元(3333÷(3333元+104190元)×11000元)。以上共计4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占营各项损失87元((1910.01元-9元)÷(1910.01元-9元+216507.24元-991元)×10000元)。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2992元(3333元-34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954元((72470元-100元)÷(3390元÷2+72470元-1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651元((86413.01元-100元-9元-341元-87元-2992元-1954元)×70%),以上共计61684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34元,由被告陈某某减半负担703元,原告黄占营减半负担331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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