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
石明某
高淑侠
朱晓梅
石佳
石树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董越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刘冬庆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陈利丹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付民,大名县万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明某,
被告:高淑侠,女,
被告:朱晓梅,女,
被告:石佳,女,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石树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负责人:李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越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冬庆,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刘冬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0时40分许,石树生驾驶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452公里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因停车排队等候刘江波驾驶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撞击后向前运动中又与同方向因停车排队等候武义亮驾驶的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石树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大名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波、武义亮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辽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辽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法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带豫J×××××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望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4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冬庆当庭辩称,我是豫J×××××与豫J×××××挂的车主,武义亮是我雇佣的司机,在给我干活过程中发生了这次交通事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辽M×××××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辽M×××××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并有不计免赔,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不是因本次事故受损的冀D×××××带冀D×××××挂的车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3、针对该车辆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辽M×××××号车辆交强险及豫J×××××号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在两车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对于辽M×××××及辽M×××××挂的三者险,根据我公司赔偿的规定,按照三者险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即5:1进行赔偿;4、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J×××××与豫J×××××挂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为三方事故,辽M×××××及辽M×××××挂车也有财产损失,故在审核原告的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为辽M×××××及辽2232挂预留相应限额,超出部分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波、武义亮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评估费、施救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单的约定,公司应增加免赔额10%,并均向本庭提交了投保车辆的保险条款。
本院经依法审查,二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有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的确认,应视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违反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5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44700元均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事故造成石树生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
刘冬庆就其车辆损失不再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作为另案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辽M×××××/辽M×××××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24000元(本案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为44700元,另案原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的各项损失为79300元),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占该总损失的36.05%,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36.05%=721元。
原告黄某某的下余损失为41979元(44700元-2000元-721元=419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予以赔偿即26446.77元【(41979元×70%)×90%=26446.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予以赔偿即5667.16元【(41979元×15%)×90%=5667.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赔偿原告黄某某2938.53元,被告刘冬庆赔偿原告黄某某629.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446.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2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667.16元;
三、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938.53元;
四、被告刘冬庆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29.69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7.7元,由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负担642.6元,由被告刘冬庆负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树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江波、武义亮共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责任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过程,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评估费、施救费是因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单的约定,公司应增加免赔额10%,并均向本庭提交了投保车辆的保险条款。
本院经依法审查,二被告所提交的保险条款有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的确认,应视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对于违反装载规定的,应增加免赔率10%。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5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1000元共计44700元均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事故造成石树生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
刘冬庆就其车辆损失不再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作为另案原告就其车辆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辽M×××××/辽M×××××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有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共计124000元(本案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为44700元,另案原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的各项损失为79300元),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占该总损失的36.05%,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36.05%=721元。
原告黄某某的下余损失为41979元(44700元-2000元-721元=4197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予以赔偿即26446.77元【(41979元×70%)×90%=26446.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15%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予以赔偿即5667.16元【(41979元×15%)×90%=5667.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赔偿原告黄某某2938.53元,被告刘冬庆赔偿原告黄某某629.6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446.7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72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667.16元;
三、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938.53元;
四、被告刘冬庆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29.69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37.7元,由被告石明某、高淑侠、朱晓梅、石佳负担642.6元,由被告刘冬庆负担137.7元。
审判长:赵丽娟
书记员:廉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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