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占国。
委托代理人:师晶,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田,系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抚宁坑木林场场长。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住所地唐山市新华东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昌,职务:场长。
原告黄占国诉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晶,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菁、刘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抚宁坑木林场系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林业总场的下属林场,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1986年10月8日,抚宁县人民政府与被告前身开滦矿务局签订了《关于坑木林基地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载明“甲方负责解决厂址、苗圃地,乙方从造林到采伐的全过程所需要的劳动力,由甲方在林场附近乡、村及时负责提供招用,由乙方林场与劳动者另行签订一项或几项连续作业劳务承包合同,劳力来源优先当地,不足者,林场可由他乡、他地招用。”原告黄占国于199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担任护林员。
另查明,原告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4月14日,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抚劳人仲案(2014)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黄占国称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89年3月至2012年9月,并提交了部分工资表复印件,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在林场工作的时间为1990年3月至2012年4月,并提交了具有延续性的工资证明,因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纳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黄占国于1990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抚宁坑木林场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实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黄占国于2012年5月离职,自离职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4年才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提交了抚宁县大新寨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程占先、吴春义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未超过仲裁实效,因程占先、吴春义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言不予采信;抚宁县大新寨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请仲裁时未超过法定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占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健 代理审判员 刘晓杰 代理审判员 张靖宜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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