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占东,男,满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广跃,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中华,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春,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占东、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30分,刘浩驾驶冀FPAC19号正三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沿碱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碱黄线碱厂镇宝捷便利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将从马强驾驶辽E13662号大型客车上下车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冀FPAC19号正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浩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公交认字第(2013)第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不具备驾驶技能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马强驾驶营运型客车未在指定站点内停车上下客,未按规定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行人黄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次要原因和过错。认定刘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152.40元。2013年6月22日,原告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15天,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颜面部擦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管切开术后、颅内感染。医嘱:特级护理24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84天;鼻饲饮食28天,半流食87天。支付医疗费286054.15元。
另查明:
一、辽E13662号登记车主为本溪东方客运安大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黄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户籍地为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黄堡村黄家堡子450号1-1,自2010年3月起在本溪泳皓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居住并工作(公司地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迎宾路交警3号楼);
三、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王荣和及赵云,二人均为城镇户籍;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为黄占东,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宝捷便民超市务工;
四、2014年1月22日,本院以(2014)本县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冀FPAC19号车驾驶人刘浩赔偿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评定鉴定。2014年4月2日,该所出具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脑损伤,脑切除,脑积水致左侧上、下肢偏瘫,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评定。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7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本溪泳皓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黄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宝捷便民超市出具的证实、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及黄占东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护理人王荣和、赵云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住院期产生之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并参照相关标准以日均50元予以确认115天。因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均为鼻饲饮食及半流食,故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以日均50元予以确认115天。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护理人员王荣和及赵云户籍性质并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62元以特级及一级护理2人核定31天,二级护理1人核定84天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且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四级残一处,七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对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双重损害,故本院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给付及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依赖程度系被护理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需要经他人护理、帮助以维系日常生活的程度,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护理人黄占东的工资标准年均33021元,以护理程度50%计算20年,并计入护理费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居住地点等相关情况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用品8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070371.82元,其中医疗费288206.55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115天×50元/天)、营养费5750元(115天×50元/天)、护理费339498.52元【住院期间9288.52元(31天×63.62元/天×2人+84天×63.62元/天×1人)+后续护理费330210元(33021元/年×20年×50%)】、伤残赔偿金348345元(23223元/年×20年×75%)、精神抚慰金52251.75元(23223元/年×3年×75%)、误工费27000元(100元/天27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7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为辽E13662号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950371.82元扣除刘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120000元,余下830371.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限额内依与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给付20%计16607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二万七千元、伤残赔偿金二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二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二千二百五十一元七角五分、交通费二千元、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五万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三角一分、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一百五十元、护理费四万五千八百九十九元七角、伤残赔偿金六万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三角五分,合计人民币一十六万六千零七十四元三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麟卓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徐 惠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书记员:李瑞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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