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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韩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韩某某
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科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涿鹿科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第三人涿鹿科隆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全明、第三人科隆公司执行董事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2016)冀0731执19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
本案被告韩某某诉本案第三人科隆公司健康权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科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韩某某申请执行,涿鹿县法院经公开听证,裁定追加原告为该案被执行人。
原告认为该追加裁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分开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科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作为科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执行查询,科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追加黄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作为科隆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执行查询,科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追加黄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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