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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华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7423211B,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118号。
负责人:邵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原告黄华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沈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96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85500元(57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沈某承担保险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黄华银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新建路与真武河北路叉路口时,其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沈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与原告黄华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沈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原告房东范佩云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黄华银从2006年8月至2017年8月在靖江市西河沿某弄某号居住)、靖江市靖城街道前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华银租住在本辖区西河沿某弄某号,已有6年时间。靖江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经查询警务平台,黄华银在2015年1月30日有居住记录,并在该证明左下方加盖印章)、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内容为:黄华银从2013年6月一直与我单位合作,为本单位运输货物,年底按实际运输量支付运费,2014年结运费20万元,2015年结运费21万元,自2016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单位已暂停与其合作)、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靖江市九洲空调设备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与钱银坤签订的卖车协议书、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名称分别记载为黄华银和钱银坤)、银行流水、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黄华银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江市新建路与真武河北路叉路口时,其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沈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与原告黄华银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9日,诊断为腰4椎体骨折、腰2、3、4右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等,共支出医疗费9687.2元(含伙食费610.5元、救护车费200元)。
另查明: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华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以上,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5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由被告沈某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救护车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减。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的从业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其亦未举证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误工费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8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5658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19800.7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1194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39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沈某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即198.35元。鉴于被告沈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赔付款中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华银的事故损失11980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赔偿119602.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华银115709.85元(含应由被告沈某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1107.5元,该款汇至下列账户,户名:黄华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靖江骥江西路支行,账号:62×××23),返还被告沈某3892.5元(已扣除其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11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鉴定费1572元,合计2215元,由原告黄华银、被告沈某各负担1107.5元(被告沈某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该款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应返还沈某的款项中直接扣减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

审判员  曹永清

书记员:范楚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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