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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熊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熊亚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熊亚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公司)。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熊亚平、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熊亚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鄂L×××××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鄂L×××××号两轮摩托车属其所有。
证据3、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砂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证据4、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2份。
证据5、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据3、4、5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赤壁市某甲局小区赤壁大道租赁门店从事不锈钢防盗网加工销售,并在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砂子岭社区居住。
证据6、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被告熊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7、原告的病历复印件10页。
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5天。
证据8、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咸中心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号法医学意见书原件1份。
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
证据9、法医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1940元)。
证据10、被告熊亚平的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鄂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身份及其驾驶资格。
证据1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12、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鄂L×××××号两轮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1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15张。
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1932元,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为1450元。
被告熊亚平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其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3、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本案中予以支付。
被告熊亚平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金额21932元)。
证明:被告熊亚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32元。
证据2、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15张。
证明:被告熊亚平为原告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
证据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
证明:肇事车辆鄂L×××××号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4、被告熊亚平的驾驶证、鄂L×××××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鄂L×××××号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辩称:1、请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实。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居委会的证明,超出了居委会的职权,认为证据4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对被告熊亚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针对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评析:对证据1、2、5、6、7、8、9、10、11,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对证据3、4,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租赁位于赤壁市某甲局小区赤壁大道的门店从事不锈钢防盗网加工销售,故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3、4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12,因人保财险咸宁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对鄂L×××××号两轮摩托车定损为1428.85元,故摩托车维修费应为1428.8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熊亚平所举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10月31日,熊亚平驾驶鄂L×××××号车由赤壁市亿丰国际向赤壁市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在赤壁市桂黄加油站与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熊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黄某某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21932元。2015年1月27日,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所受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后期治疗费35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940元。
黄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自2012年7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系从事不锈钢防盗网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鄂L×××××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黄某某。2014年11月2日,人保财险咸宁公司确定鄂L×××××号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428.85元。
鄂L×××××号车登记车主为熊亚平,熊亚平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熊亚平于2008年9月20日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D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至2024年9月20日。此次事故发生后,熊亚平为黄某某垫付医疗费21932元、摩托车修理费1428.85元,合计为23360.85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亚平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亚平、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是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该期间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对其超过90天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证明其从事不锈钢、防盗网加工销售的证据,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是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推定其护理时间也是从其受伤之日开始计算45天,对其超过45天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故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对超出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证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428.85元,故对原告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年)、误工费8173.48元(3314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40元,车辆维修费1428.85元,合计42866.26元(含熊亚平垫付的款项23360.85元)。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熊亚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42866.26元(含熊亚平垫付的款项23360.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684.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73.48元、护理费3541.9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40元、车辆维修费1428.85元);
二、原告黄某某的下余损失17182元(医疗费1193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由被告熊亚平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共计19505.41元(25684.26元+17182元-23360.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支付被告熊亚平垫付款23360.8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熊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亚平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熊亚平、人保财险咸宁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证明其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原告是伤后休息时间为90天,该期间是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其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对其超过90天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供了证明其从事不锈钢、防盗网加工销售的证据,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148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时间是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计算,推定其护理时间也是从其受伤之日开始计算45天,对其超过45天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
关于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50元/天,故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对超出5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凭证,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了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关于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证明鄂L×××××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为1428.85元,故对原告超出此金额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年)、误工费8173.48元(33148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541.93元(28729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40元,车辆维修费1428.85元,合计42866.26元(含熊亚平垫付的款项23360.85元)。
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熊亚平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42866.26元(含熊亚平垫付的款项23360.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5684.2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73.48元、护理费3541.9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40元、车辆维修费1428.85元);
二、原告黄某某的下余损失17182元(医疗费1193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由被告熊亚平赔偿,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共计19505.41元(25684.26元+17182元-23360.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公司支付被告熊亚平垫付款23360.8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熊亚平负担。

审判长:廖玉华

书记员:姜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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