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黄石市环湖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吕慧群,该社区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炎敏,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峰、赵文华,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黄某某之子潘峰(委托人)、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接收方)签订了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委托代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黄某某自愿入住磁湖春老年公寓,接受磁湖春老年公寓提供的设施条件和护理任务,遵守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并以潘峰作为其委托人;委托人潘峰按月支付床位费220元、护理费800元、公杂费180元、伙食费(代收)360元、其他费用21元,各项费用小计1581元;磁湖春老年公寓按合同约定事项及授权范围,为黄某某做好个人卫生、生活起居、饮食及其具备的各种护理项目,但不承担法定监护人的义务;黄某某在公寓内出现因自身原因发生的意外事故(如意外滑倒受伤、自残、自杀,互相斗殴或违规随意攀爬、蹦跳自身损伤,或在水泥、石子路行走意外受伤、死亡等),均属黄某某责任,老年公寓概不负责。2015年10月9日晚11时30分许,原告黄某某在磁湖春老年公寓三楼房间内自行从床上翻起来,因站立不稳而摔伤。后其入住下陆区东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81天),产生医疗费5005.4元。2016年3月30日,原告黄某某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预防感染治疗费两年内每月约8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两年。2016年11月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于2015年12月21日更名为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黄某某在磁湖春老年公寓的护理级别为特护(ⅱ)级,该特护(ⅱ)级服务对象为适用生活不能自理、术后身体虚弱、行走不稳、依靠半流食进食、大小便偶尔或完全失禁、大脑意识弱、需喂饭的老人。服务内容为即除特护(ⅰ)级服务事项(1、提供定时查房;2、帮助起卧,帮助穿脱衣服、鞋袜;3、帮助按时服药)外为其提供专业护理,给老人喂饭、喂水、喂药,定时翻身、换体位,受压部位按摩,口腔清理,帮助老人床上大小便并及时清理。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之子潘峰与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签订的黄石市磁湖春老年公寓委托代养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有效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老年公寓不承担法定监护人的义务,故原告黄某某自己应对自身的行为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黄某某明知自己系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的老人,其在未通知老年公寓工作人员给予帮助的情况下私自下床不慎摔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开办专业养老服务机构的单位,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疏于看护且未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故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应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为20%。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原告黄某某发生的实际损失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其中医疗费50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81);护理费66276元(31138×2);后续治疗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81153元(27051×15×20%);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180734.4元,即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经济损失为3694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946.8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原告黄某某负担1868元,被告黄石市社区服务中心负担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刘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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