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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洲与湛某某、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华洲,孝昌县
人,孝昌县花园镇八一路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原告黄华洲与被告湛某某、被告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湛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华、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华洲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01937.00元加鉴定费25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凌晨3时,两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因未燃尽的炭灰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居住的房屋也遭火灾,房屋内财产全部被烧毁。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法作出评估报告书,原告的损失总价值达101937元。原告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火灾情况与原告陈述、被告认可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居住的房屋失火,火势蔓延致使原告房屋及房屋内财产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在本次火灾中受损财产总价值为101937元,《评估报告书》同时指出,评估方仅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不对受损财产的项目、数量等负责。经庭审调查,原告自认受损财产的项目、数量均由原告向评估机构提供,在原被告对原告损失质证的过程中,原告方的损失明显有不属实的地方。因此,本院对《评估报告书》认定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财产总价值为101937元的评估结论不予采信,将其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之一。综合考虑到本案受损财物已灭失,无法精确评估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是本次火灾的受害方,被告是责任方,结合在本案调解中双方的期望值,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火灾的财产损失为60000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关于被告袁某某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引发火灾的房屋系被告湛某某租赁,且营业执照上的业主是湛某某,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湛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某某赔偿原告黄华洲的财产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黄华洲要求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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