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林
张魁刚(湖北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郑富喜(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华林。
委托代理人张魁刚,当阳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郑军,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绪令,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张凯,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富喜、贺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华林与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易某某、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魁刚,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杰,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绪令,被告陈某,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及第三条 第一款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可以看出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通讯公司将号码交由消费者使用并收取相关的费用,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黄华林通过合法方式取得13310578888手机号码后,其与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之间即产生了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应当确保原告黄华林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占有、使用13310578888号码。在合同期内,他人持有与原告黄华林身份信息一致但照片系未知名人非黄华林的身份证为13310578888号码办理补卡、复机手续,并过户至被告陈某名下,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即使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辨别身份证真假,但原告黄华林在办理业务时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显然亦留存有原告黄华林身份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要两者比对即可发现未知名人所持有的身份证为假证,而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未进行比对,显然存在过错,故其辩称其依《电信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办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被告陈某的行为,损害原告黄华林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过错,该过户行为无效。原告黄华林要求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本案所涉手机号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将13310578888号码,在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办理了携号转网业务,转至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故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原告黄华林要求在宜昌当地报纸登报道歉,但本案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实际并非侵权,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华林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黄华林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客观上还是给原告黄华林造成了损失,故综合考量本案各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黄华林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因该损失系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所导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他人涉嫌伪造公民身份证件牟利所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身份证与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因过错所产生的责任并不冲突,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责任系因其审查不严所致,其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未知名人追偿,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陈某并无明显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黄华林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号码系过户至被告陈某名下,与被告易某某无关,故被告易某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将13310578888号码恢复登记到原告黄华林名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上述恢复登记承担协助义务。
二、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华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及第三条 第一款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可以看出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故通讯公司将号码交由消费者使用并收取相关的费用,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黄华林通过合法方式取得13310578888手机号码后,其与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之间即产生了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应当确保原告黄华林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占有、使用13310578888号码。在合同期内,他人持有与原告黄华林身份信息一致但照片系未知名人非黄华林的身份证为13310578888号码办理补卡、复机手续,并过户至被告陈某名下,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即使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辨别身份证真假,但原告黄华林在办理业务时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显然亦留存有原告黄华林身份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只要两者比对即可发现未知名人所持有的身份证为假证,而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未进行比对,显然存在过错,故其辩称其依《电信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办理该手机号码过户给被告陈某的行为,损害原告黄华林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过错,该过户行为无效。原告黄华林要求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返还本案所涉手机号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将13310578888号码,在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办理了携号转网业务,转至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故被告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原告黄华林要求在宜昌当地报纸登报道歉,但本案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实际并非侵权,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华林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原告黄华林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但客观上还是给原告黄华林造成了损失,故综合考量本案各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黄华林的经济损失为2000元。因该损失系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所导致,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辩称,本案系他人涉嫌伪造公民身份证件牟利所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但本案中他人使用伪造身份证与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因过错所产生的责任并不冲突,被告中国电信宜昌分公司承担责任系因其审查不严所致,其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向未知名人追偿,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陈某并无明显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黄华林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号码系过户至被告陈某名下,与被告易某某无关,故被告易某某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将13310578888号码恢复登记到原告黄华林名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对上述恢复登记承担协助义务。
二、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华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华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辛雪莲
书记员:李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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