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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孙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被告孙某某及与被告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二被告因经营制衣厂缺少流动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我随即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立下借条一纸。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拒不返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黄某立据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孙某某、程某某辩称其所立借条不是民间借贷行为,而是与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之说,因原告否认其借款是与被告在合伙期间经济往来的事实,加之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借款是与原告合伙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经济往来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夫妻二人向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原告按二被告所立借条的金额给付了借款,其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黄某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黄某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某某、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万平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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